法律疑難案件(223)|將詐騙款項轉移出境,洗錢罪應如何作出規制
【大王律師】
本案被告人觸犯的是幫助型的“他洗錢”犯罪,其上游犯罪系走私罪。其抗辯理由是其對上游犯罪事實并不知情;犯罪數額、獲利數額認定過高;只負責整個犯罪行為的部分環節,是從犯等等。
洗錢罪所對應的七項上游犯罪,其犯罪所得數額對上游犯罪和洗錢犯罪的成立、量刑均構成重要影響。
因對應的具體上游犯罪的不同,洗錢罪會出現“同罪不同罰”,因此實務界希望明確洗錢罪的追訴、量刑標準,能有一個規范的量刑評價體系來限制這種差異性。
【專題】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條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進行修改,刪去了“協助”術語,不再將洗錢限定于幫助型的“他洗錢”范疇,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自洗錢”行為也被納入洗錢罪的處罰范圍。
一、洗錢罪的量刑基準的確定
因七類法定上游犯罪性質不同,產生的犯罪所得在價值和數額上具有明顯的差異,量刑標準的設定上各不相同。
如貪污賄賂以犯罪數額作為追訴的主要標準,設定了“3萬元至20萬元”“20萬元至300萬元”和“300萬元以上”三個不同的量刑檔次,對應的刑期分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而對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追訴數額起點則比較高。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例,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上”以及“5000萬元以上”分別對應的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對于金融詐騙犯罪,追訴數額都比前兩者低。如信用卡詐騙罪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及“數額特別巨大”,分別對應“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和“50萬元以上”,分別對應的刑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上游犯罪產生的犯罪所得數額大小既關系著上游犯罪和洗錢犯罪是否成立,也影響著上游犯罪和洗錢犯罪的量刑。“清洗”不同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在是否成立洗錢罪的標準和處罰尺度上,對數額的要求并不相同。
一般來說,上游犯罪行為的數額達到入罪標準的,不低于這一數額的洗錢行為才可能構成犯罪。對附屬于上游犯罪的洗錢行為來說,“清洗”信用卡詐騙所得5000元就可能成立洗錢罪,“清洗”50萬元以上存在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可能性,這樣處罰并不會出現“上游犯罪輕,下游犯罪重”的不協調;而“清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所得100萬元以上才有成立洗錢罪的可能,如果洗錢數額在500萬元以下的,對其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幅度內量刑。
如果跳出上游犯罪的限制,站在洗錢罪橫向對比的外部視角看,“清洗”相同數額的犯罪所得,卻因上游犯罪行為性質不同,在是否成立犯罪、判處刑罰方面存在巨大的差異。
對洗錢犯罪的處罰,是以上游犯罪為中心,保持上游犯罪和洗錢犯罪的量刑協調,還是減少對上游犯罪的“依賴”,對洗錢行為的危害性單獨予以評價?保持洗錢罪內部的量刑協調,構建獨立于上游犯罪的量刑標準,是應對洗錢犯罪量刑難問題需要解決的前提。
對于自洗錢行為,能否完全脫離上游犯罪,對自洗錢的情節單獨予以評價,也是亟須考慮的問題。與他洗錢相比,自洗錢對上游犯罪的依附性更強,在量刑體系的構建上,似乎應以保持上游犯罪與自洗錢的內部協調作為優先選擇。
二、構建洗錢罪定罪量刑體系的基本思路
(一)堅持上游犯罪重于洗錢犯罪
雖說洗錢犯罪具有相當的獨立性,但是不可否認其來源于上游犯罪、依附于上游犯罪的根本屬性。
在同一個關聯犯罪中,上游犯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是直接的、原生的,洗錢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間接的、二次的,因此,對上游犯罪的處罰不能輕于對洗錢犯罪的處罰,以確保罪責刑相適應,這是保持洗錢犯罪量刑內部均衡的首要基本原則。而為了保持洗錢犯罪內部量刑均衡,導致洗錢犯罪外部量刑不均衡,這是必須承擔的“代價”。
例如,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100萬元以上才構成犯罪,那么上游犯罪“本犯”通過洗錢以掩飾、隱瞞100萬元資金的來源和性質,無論如何不能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自洗錢行為進行處罰,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幅度內量刑。
但是,毒品犯罪分子通過販賣毒品非法獲利20萬元,根據出售毒品的數量,可能被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毒品犯罪分子掩飾、隱瞞20萬元毒資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也具有認定情節嚴重的空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不違反“上游犯罪重于洗錢犯罪”的基本原則。
因為上游犯罪類型不同所出現的“同罪不同罰”,是司法適用無法避免的現象。但是,這種差異性不能無限擴大,必須限定在可接受的范圍之內,因此需要統一制定洗錢罪的追訴標準和量刑標準,構建科學的量刑規范,完善量刑評價體系,以減少洗錢罪量刑的隨意性和不規范性。
(二)堅持自洗錢與上游犯罪并罰
傳統司法觀念認為,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轉移、轉換、使用,是實施犯罪后逃避司法追究,享用犯罪“成果”,實現犯罪目的的自然延伸,不具有可罰性。
但是,洗錢行為與傳統的窩贓行為具有本質上的差別。
一是犯罪手段不同。洗錢,通常是使用金融工具,利用金融系統實現轉移贓款或改變贓物的性質,更側重于“屬性”的改變。而傳統的窩贓行為主要是對贓物進行物理性移動或樣態轉換,側重的是“形態”的變化。
二是犯罪目的不同。洗錢除了具有逃避司法追究之效果外,更側重于將臟錢“洗白”,進入金融領域流通后轉變為“合法”的財物。在完成上游犯罪后自洗錢行為造成新的法益侵害,符合獨立的構成要件時,需要成立數罪。
上游犯罪本犯通過洗錢行為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與他洗錢侵犯新的法益并無不同,應當視為獨立于上游犯罪之外的“新”的犯罪行為,與上游犯罪之間不存在吸收、牽連的關系,將自洗錢與上游犯罪并罰具有充分的理論依據。
(三)堅持共犯理論,根據不同的犯罪地位把握自洗錢和他洗錢的處罰尺度
應考慮在同一案件內部,自洗錢處罰和他洗錢處罰的量刑均衡問題。例如,上游犯罪行為人為了“清洗”犯罪所得,而指使上游犯罪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實施具體的洗錢行為,那么在處罰自洗錢和他洗錢時也要做到量刑均衡。
在同一關聯案件中,堅持共犯基本理論,區分洗錢犯罪的正犯與共犯、主犯與從犯的不同地位,根據自洗錢行為人與他洗錢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予以量刑。
在上游犯罪本犯與第三人共謀洗錢的犯罪中,自洗錢行為人可能是正犯或主犯,也可能是共犯或從犯,關鍵在于本犯與第三人在洗錢犯罪過程中,誰主導著洗錢犯罪的進程,誰起到主要作用。
(四)統一“定罪”和“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實現量刑的“外部”平衡
從外部視角看,不同上游犯罪的自洗錢之間,自洗錢與他洗錢之間,洗錢與其他贓物犯罪之間,如何實現量刑均衡,也是自洗錢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所面臨的難點問題。
其一,統一確定洗錢罪的追訴標準。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與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洗錢罪的追訴標準,由此導致司法實務中,無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金額多少,一律都作為犯罪處理。
考慮到洗錢行為是侵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在判斷有無法益侵害時,必須考慮是否對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現實的危害后果。因此定罪與量刑的評價要素應是具體犯罪數額、重大損失等。
一方面,刑法分則規定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中,大部分罪名要求具備(違法所得)數額較(巨)大、造成重大損失、嚴重后果、情節嚴重等情形,才作為犯罪處理。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需要借助“數額”“情節”等量化指標進行判斷。另一方面,對比洗錢罪與其他贓物犯罪的規定,后者明確要求達到一定數額或具備相當情節才作為犯罪處理,因此前者作為一種特殊贓物犯罪類型,在刑事違法性的衡量上,也需要通過上述量化指標予以評價。
雖然2023年最高法修改了2023年《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取消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數額定罪的規定,但是該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數額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仍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除犯罪數額外,2023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四種情形,對評價洗錢行為的危害性也具有重要參考意義。
在規定洗錢罪的入罪數額和情節時,可以綜合2023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3000元至1萬元以上”的要求以及其他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定罪的不同標準,采取折中的方法予以確定。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價值在5000元至1萬元以上,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為犯罪處理:一是實施三次以上洗錢行為或為十人以上實施洗錢的;二是曾經因洗錢受到過刑事處罰;三是洗錢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四是洗錢行為致使上游犯罪所得無法追繳,數額較大的;五是具有嚴重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其他情形。
其二,明確數額或其他嚴重情節作為認定“情節嚴重”的標準。
對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言,犯罪數額是評價行為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重要根據,但不是唯一依據。
洗錢罪作為贓物犯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在評價情節是否嚴重的問題上,可以參照其他贓物犯罪的規定,將犯罪數額作為主要判斷標準,同時兼顧犯罪次數、危害后果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申訴人的理由。
(一)袁鋼志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袁鋼志知道或應當知道曾某等人涉嫌走私犯罪,且結合袁鋼志曾從事代理出口報關業務及有因涉嫌犯走私罪被刑事拘留的經歷、本案兌換行為持續的時間、次數、涉及金額以及兌換過程等,均不足以認定袁鋼志對上游資金為走私犯罪資金是知情的。
(二)原審裁判認定犯罪數額有誤。
1、所涉及帳簿中的多筆交易沒有銀行明細記錄、憑證證實;
2、收款賬戶為“王朝進”的銀行交易記錄(金額為569784.15元) 沒有證據顯示該賬戶為袁鋼志提供的賬戶;
3、原審裁判認定2023年11月21日前交易的19038046元有銀行交易明細,但沒有微信記錄等證據證明該款項是用于兌換外幣的。
(三)原審裁判認定袁鋼志的獲利數額有誤。
袁鋼志為曾某等人兌換外幣,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續費,但其中很大一部分也是代其他人收取,不能都認定該收費費均為其個人所得。
(四)袁鋼志只參與了收取、轉交境內人民幣這一個環節,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為從犯;
(五)羅智鋒是袁鋼志的上家,其行為未被認定構成洗錢罪,則袁鋼志的行為亦不應構成洗錢罪。
第二部分,法院的審查意見。
一、關于定罪問題。
有證據證實袁鋼志知悉其曾某等人是做牛肉進出口貿易生意的,袁鋼志幫助曾某等人兌換外幣的時間長、次數多、金額巨大、且收款賬戶為境外商家以及其本人的從業經歷等,足以證實袁鋼志應當知道曾某等人實施的是走私犯罪行為。
袁鋼志明知他人實施走私犯罪,仍為他人掩飾、隱瞞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情節嚴重,其行為依法構成洗錢罪。
二、關于涉案金額的問題。袁鋼志共為曾某等人兌換外幣共173557410.47元,亦有微信聊天記錄、銀行流水、證人曾某的證言等證據佐證。
三、關于獲利數額的問題。結合袁鋼志的供述和證人曾某的證言,法院就低認定袁鋼志在幫助曾某等人兌換外幣過程中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續費,據此計算出袁鋼志獲利總額為347115元,并無不當。
四、關于是否為共同犯罪的問題。袁鋼志主動與曾某等人聯系外幣兌換的事宜,在明知曾某等人實施走私犯罪的情況下,仍提供境內的收款賬戶給曾等人,并通過羅智鋒將資金匯往境外,袁鋼志的行為已構成洗錢罪;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羅智鋒是否已追訴和定罪并不影響袁鋼志的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因袁鋼志犯洗錢罪一案,對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粵1971刑初562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2023)粵19刑終865號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認為原審裁判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請求撤銷原審裁判,對袁鋼志減輕處罰。
主要理由如下:
一、袁鋼志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袁鋼志知道或應當知道曾某等人涉嫌走私犯罪,且結合袁鋼志曾從事代理出口報關業務及有因涉嫌犯走私罪被刑事拘留的經歷、本案兌換行為持續的時間、次數、涉及金額以及兌換過程等,均不足以認定袁鋼志對上游資金為走私犯罪資金轉移至境外是知情的。
二、原審裁判認定犯罪數額有誤。章某制作的賬目記錄中多筆交易無銀行明細或資金往來憑證證實;收款賬戶為“王朝進”的銀行交易記錄(金額為569784.15元)只有章某制作的賬目記錄,沒有證據顯示該賬戶為袁鋼志提供的賬戶;原審裁判認定2023年11月21日前交易的19038046元只有銀行交易明細和章某制作的賬目記錄,沒有微信記錄等證據證明這些款項是用于兌換外幣的。
三、原審裁判認定袁鋼志的獲利數額有誤。袁鋼志為曾某等人兌換外幣,每兌換1美金賺取3厘人民幣;即使曾某的供述屬實,即袁鋼志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續費,其中很大一部分也是其他人收取,并不能都認定為袁鋼志的獲利數額。
四、袁鋼志參與經營外幣兌換業務,負責收取、轉交境內人民幣,只是參與了其中一個環節,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為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五、羅智鋒是袁鋼志的上家,羅智鋒的行為沒有被認定構成洗錢罪,袁鋼志的行為亦不構成洗錢罪。
本院經審查認為:
一、關于定罪問題。曾某的證言證實袁鋼志知道其是做牛肉貿易生意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章某向袁鋼志發送的信息中有“我那兩個數是兩條柜,要付齊的”、“南洋的還在查,要晚點回復”、“南洋的收齊了”等內容,章某還提供了收款商家的賬戶信息給袁鋼志。結合袁鋼志幫助曾某等人兌換外幣的時間長、次數多、金額巨大、付款賬戶均為私人賬戶、收款賬戶為境外商家以及袁鋼志的從業經歷等,足以證實袁鋼志知道或應當知道曾某等人實施的是走私犯罪行為。因此,袁鋼志明知他人實施走私犯罪,仍為他人掩飾、隱瞞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洗錢罪。
二、關于涉案金額的問題。證人章某的證言及其提供的交易記錄證實袁鋼志共為曾某等人兌換外幣共173557410.47元,亦有微信聊天記錄、銀行流水、證人曾某的證言等證據作證,足以認定上述涉案金額。
三、關于獲利數額的問題。原審裁判結合袁鋼志的供述和證人曾某的證言,就低認定袁鋼志在幫助曾某等人兌換外幣過程中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續費,據此計算出袁鋼志獲利總額為347115元,并無不當。
四、關于是否為共同犯罪的問題。袁鋼志主動與曾某等人聯系兌換外幣的事宜,在明知曾某等人實施走私犯罪的情況下,仍提供境內的收款賬戶給曾等人,并通過羅智鋒將資金匯往境外,袁鋼志的行為已構成洗錢罪,且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羅智鋒是否已追訴和定罪并不影響袁鋼志的定罪量刑。
綜上,申訴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重新審判條件,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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