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的變動
地役權的變動
一、地役權的設立
第一百五十七條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是以他人民法典規定,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可能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另外,地役權人因其行使地役權的行為對供役地造成變動、損害的,應當在事后恢復原狀并補償損害。
地役權人對于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設施,如電線、管道、道路,應當注意維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設施損壞而受到損害。另外,地役權人對于上述設施,在不妨礙其地役權行使的限度內,應當允許供役地人使用這些設置。
二、地役權的消滅
地役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則不動產物權的一般消滅原因,當然適用于地役權。以下敘述的是地役權消滅的幾項特殊原因:
(1)土地滅失。土地滅失是任何以土地為標的的物權消滅的原因,但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其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時消滅,而且地役權也因需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2)目的事實不能。設定地役權的目的事實上不能實現,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例如,汲水地役權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滅。
(3)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系。在下列兩種情形下,地役權因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系而消滅:第一,地役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第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4)拋棄。地役權人如將其地役權拋棄,供役地則因之恢復其無負擔的狀態,地役權歸于消滅;但如果是有償的地役權,地役權人拋棄地役權后,仍應支付地役權全部期間的租金。
(5)存續期間的屆滿或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地役權如有存續期間,因期間的屆滿而消滅。其設定行為附有解除條件的,因條件的成就,地役權消滅。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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