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放高利貸比較安全(怎樣放高利貸才沒有風險)
在社會現實中,不僅僅是普通民眾、個人、企業之間會產生借貸,一些領導干部或公職人員,也參與了放貸。那么,作為領導干部或公職人員,如果他們參與或實施了民間借貸行為,而且獲利巨大,在超過了10萬元甚至更多的情況下,是否會涉嫌貪污受賄犯罪行為呢?我們對此問題做一個分析。
第一,領導干部或公職人員,用自己合法的收入,如工資性收入或個人投資房產的收入,借給朋友個人或其他企業使用,按照約定數額收取利息,而且,借錢的個人或企業,不在領導干部或公職人員業務管轄范圍內,更不存在權錢交易,那么,這種情況下,顯然不能以貪污受賄論處,屬于合理合法的民間借貸。但如果借貸的利息過高,超過法律規定,可能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領導干部或公職人員,雖然是利用自己的合法收入來借貸,但借給了有請托需求的人,或者資金需求個人、企業,屬于領導干部或公職人員業務管轄范圍內,而且,借款人借款后給的利息,明顯超過了當地的合理水平。比如,當地民間借貸利息普遍在月息2-3%,如果遠遠超過了這個數量,那么,則會涉嫌受賄;如果在合理范圍內,借給自己管轄范圍的企業或個人,雖然未必能構成犯罪,則會涉嫌違紀。這種情況下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第三,領導干部或公職人員,通過貪污受賄得到現金后,既不敢存在銀行又不敢放在家里,于是,委托他人“保管”或“投資理財”、“放高利貸”。在這種情況下,其貪污受賄所得部分,毫無疑問,應當認定為貪污受賄。但是,其貪污受賄的錢財,又通過“投資理財”、“放高利貸”等孳生出了更多的財富。比如,某領導干部貪污受賄100萬元,通過月息3%放高利貸,2年后,利息達72萬元,那么,這72萬元是否也應該計入貪污受賄數額呢?
以前,我國法律法規對此是模糊的,但2023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而且還明確規定: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后的財產為 “違法所得”。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也應當視為“違法所得”。
第四,如果領導干部或公職人員不實際出資、不出本金,但請托人以其個人或其親屬名義進行投資理財,獲得收益后,歸還了本金或股本金,而將收益部分歸領導干部,這種情況下是否屬于貪污受賄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23年《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關于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
而且規定,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