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離婚后承擔責任(擔保人配偶離婚后承擔責任嗎)
裁判概述: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夫妻一方對外提供擔保,該擔保之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債權人起訴后,夫妻協議離婚并約定婚內房屋歸未負債一方,該約定不得對抗外邊債權人,該房屋中屬夫妻對外負債一方的財產份額部分仍應作為責任財產被執行。
案情摘要:
1、1991年9月27日,周鳳珠與周春海結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購買了案涉房屋并登記在周春海一人名下。
2、另查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周春海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3、2023年7月6日,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周春海承擔擔保責任。
4、2023年7月28日,二人自愿離婚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案涉房產歸周鳳珠所有,但事后沒有進行變更登記。
5、債權人勝訴后申請法院查封該房屋并對該房屋中屬于周春海的部分進行強制執行,周鳳珠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爭議焦點:
周鳳珠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23〕民一他字第9號)規定,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周鳳珠與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結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離婚;2023年10月,周春海購買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揚路xxx號xxxx室、xxxx室房產。該房產購買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只登記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鳳珠、周春海未舉證證明歸個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周鳳珠與周春海于2023年7月28日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周鳳珠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產仍屬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本案涉案債務雖然屬于周春海個人債務,但是涉案房產屬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因此,一審法院駁回周鳳珠關于排除對涉案房產執行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處理結果亦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民申3915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23)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于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物權法》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查扣凍規定》
第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執行異議與復議規定》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 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 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實務分析:
實務中,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單方對外擔保產生的負債,沒有特別情形的,原則上應定性為單方債務。債務雖是單方債務,債權人仍有權對未被處分的雙方基于婚姻共有的房產主張權利。但是,如果擔保人已經離婚并對相關財產進行了處分,我們應當如何判斷該處分行為的效力?配偶一方依據離婚協議是否有權對抗債權人的執行?筆者認為應當綜合考量相關因素進行區別判斷:
1、如果該房產登記在擔保人一方名下,擔保人在被起訴前離婚將房產約定給配偶所有,未變更登記的;從形式上看財產仍登記在擔保人名下,法院可以采取執行措施,此時配偶一方以離婚協議主張享有實體權益對抗執行的,法院可參照《執行異議與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進行審查。如果情形符合二十八條精神且不存在夫妻雙方轉移資產逃避責任的判斷,法院應當支持配偶一方的異議。(如筆者前期對最高院王毓瑩法官所判案例的分析文章)
2、如果該房產登記在擔保人一方名下,擔保人在被起訴或被保全后離婚將房產約定給配偶所有,未變更登記的;從形式上看財產仍登記在擔保人名下,法院可以采取執行措施,此時配偶一方以離婚協議主張享有實體權益對抗執行的,參照《執行異議與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進行審查,此情形不符合二十八條之精神,該情形應直接推定擔保人夫妻具有轉移財產的惡意,如配偶一方無足以信服的合理解釋,徑行判定其不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權利即可(正如上文援引案例)。
3、如果該房產登記在配偶一方名下,夫妻離婚將房產確認非債務人一方所有,在離婚協議前,登記顯示的權利人(顯示單方)和實際權利人(雙方共有)是不統一的。而離婚協議后,登記顯示和實際權屬變得一致。配偶一方無需對物權進行任何變更登記,當然的取得了全額的完整物權。此情形下,如果在離婚協議后發生訴訟,如果沒有證據證實離婚協議是夫妻為逃避債務而為,則不應支持債權人對房產主張系責任財產的請求。(正如筆者前期分析的最高院梅芳法官的判例)
綜合分析,關于原夫妻共同財產被離婚協議處分后是否仍應作為責任財產對夫妻單方承擔責任,不能一概而論,應當結合該房產登記在誰名下、債權債務形成在什么時間、離婚處分房產在什么時間、房產被處分時是否被訴訟或保全等因素綜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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