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89條并未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方式。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務對夫妻共同債務采連帶債務的立場。然而,《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刪除“連帶”字眼,表明了司法立場的重大轉變。本文從夫妻共同債務的類型和性質出發,分析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財產、清償順位以及相應的強制執行規則,完善《民法典》背景下夫妻債務的清償與執行的體系化解釋。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類型及其性質分析

(一)《民法典》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類型闡釋

從婚姻家庭的角度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難點系夫或妻一方單獨與第三人形成的債之關系,是否應當將舉債方的配偶納入共同債務人的范疇?基于夫妻團體倫理價值面向和財產價值面向兩個考量標準,《民法典》第1066條涵攝的夫妻共同債務類型包括夫妻“共債共簽”所形成的債務,以及因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后者在發生原因上可以進一步分為為夫妻共同生活、為夫妻共同生產經營以及因侵權行為三種類型。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分析

夫或者妻一方所負債務如果屬于日常家事代理權(《民法典》第1060條)的范疇,該夫妻共同債務通常被認為屬于連帶債務。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且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系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則為夫妻共同債務。在《民法典》頒布之前,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實際上將共同債務等同于連帶債務。然而,《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刪除了此種類型的夫妻共同債務的“連帶”字樣,為“夫妻共同債務為連帶債務”之外的性質提供了解釋空間。

將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實質上是立法者對于舉債方的配偶承擔額外債務的風險與債權人的合理信賴之間的價值衡量。從債務人責任財產的角度觀察,使舉債方以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承擔責任即可保全債權人的合理信賴,無需涉及舉債方配偶的個人財產,這屬于有限連帶債務。夫妻共同債務屬于連帶債務表明了立法者以及司法機關過往的價值判斷。然而,隨著人格獨立與個體自由的傾向越來越強,將夫妻共同債務視為連帶債務,將導致夫妻共同體吸收個人獨立人格的法律效果,已不合時宜。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順位及其追償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順位

夫妻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并不因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存續狀態的變化而改變。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在個人債務的清償順位問題上,應當首先以債務人個人財產進行清償是當前的主流觀點。究其原因,由于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與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系舉債方所實施,而夫妻共同財產涉及舉債方配偶,在利益衡量上應優先考慮舉債方的個人財產。只有在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夫妻共同債務時才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這樣的清償順位有利于妥當平衡債權人與舉債方配偶之間的利益。

(二)夫妻債務的相互追償

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夫或妻任何一方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超出了應該承擔的份額,其有權向另一方追償。如果夫妻共同債務系有限連帶債務,舉債方配偶不需要以個人財產承擔責任,而且舉債方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因此通常不會產生追償權。但是,因夫或妻一方基于過錯而實施侵權行為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盡管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夫妻共同利益的目的,但由于其具有可歸責性,無論該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還是嚴格責任,均應當允許舉債方配偶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后向侵權方追償。

三、夫妻個人債務的執行規則分析

(一)夫妻個人債務執行的實務分歧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的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包括債務人的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潛在的一半份額。當債權人僅獲得對債務人的勝訴給付判決但是債務人的個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時,配偶能否就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潛在份額排除強制執行?

肯定說認為,配偶雙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均享有平等的、不分份額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民事權益,并及于共同共有財產的全部,因此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必然會損害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債務人配偶(案外人)的民事權益,應當“先析產,再執行”。否定說目前是主流觀點,分為如下三種情形:(1)債務人的配偶不得排除債權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僅對拍賣款享有權利(金錢分割);(2)債務人的配偶不得排除債權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其共有份額可通過分割標的物(份額分割)或變價后保留相應價款的方式實現(金錢分割);(3)債務人的配偶不得排除債權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通過拍賣部分份額,在執行過程中析產(份額分割)。

(二)夫妻個人債務執行規則的體系化闡釋

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的焦點問題是如何處理被執行人與其配偶之間的共有關系以及劃定共有份額或執行標的的范圍。在程序法上采取“先析產、再執行”的肯定說,盡管在程序上最為正當,亦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屬性,然而在我國《民法典》采取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背景下,會極大地增添執行的成本并影響執行的效率,加劇“執行難”的問題。在程序法上采取“以強制執行的方式來析產”的否定說雖然可以提高執行的效率,但是面臨突破《民法典》第1066條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法定事由的限制,以及未經實體審理為何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疑問。

從財產獨立性的角度看,夫妻共同財產與債務人的個人財產之間的區隔并不足以完全抗衡債權人對債務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潛在份額的強制執行。與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財產的獨立性更明顯。相比夫妻共同共有,合伙關系中的財產獨立性更強,因此可以將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潛在份額類比強制執行合伙人在合伙共同共有財產中的份額,債權人有權取得債務人在共同共有財產中的份額,并經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步驟分得份額的價值。在體系上,第1066條規定的是夫妻一方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和危害另一方重大疾病治療的行為,難以涵攝涉及債權人權利實現的事由。然而,第303條規定的“重大理由”屬于兜底條款,可以涵攝該種情形,夫妻之間的潛在共有必須轉化為按份共有。這可以為我國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需要以債務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其個人債務,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不予追加債務人配偶+直接執行”的模式提供實體法上的規范依據。但是,在法院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過程中,仍然應當從實體法與程序法兩個方面保護債務人配偶的利益不受損害,具體而言:(1)債權人對于公示在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乃至個人名下的不動產或動產,可以查封、扣押和凍結執行債務人的應有份額,并應通知其配偶;(2)當事人或者債務人的配偶對不動產和動產的歸屬以及共有份額劃分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執行法院作出財產分割裁定,當事人可以對此提起異議之訴,此時執行程序轉為訴訟程序;(3)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既可以實物分割,也可以拍賣、變賣該夫妻共同財產,進而對拍賣款進行分割,還可以對該夫妻共同財產中債務人所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處分,債務人的配偶享有優先購買權;(4)依據《民法典》第524條,債務人的配偶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代位清償該債務人的債務,在清償之后獲得對債務人的追償權。

四、結論

夫或妻單方行為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屬于“有限連帶債務”,責任財產不包括舉債方配偶的個人財產,但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應由債權人承擔證明責任。為平衡夫妻共同體與債權人利益,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先以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不足部分再由共同財產清償。因個人債務而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民法典》第303條系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不予追加債務人配偶+直接執行”的規范依據,但是應當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上充分保護債務人配偶的利益不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