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后對財產分割反悔怎么辦(協議離婚后對財產分割有異議的可以起訴嗎)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司法解釋(一)第69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
當事人雙方未能協議離婚的情況下,其所訂立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由于以登記離婚或者到法院協議離婚兩種形式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性質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條件未成就的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在當事人雙方未能協議離婚的情況下,其所訂立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中主張按照該協議分割財產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而應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和法律規定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司法解釋(一)第70規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在離婚涉及的財產分割協議中確實存在與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之處。由于離婚的男女雙方畢竟與對方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因此,在訂立關于分割共同財產的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摻雜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應將夫妻共同財產的大部分給予對方。衡量這類協議是否公平,不能像對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樣,以等價有償作為唯一的標準。此外,本款規定中使用了“等”字,說明發現欺詐、脅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唯一條件,司法解釋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協議內容存在《民法典》第151條規定的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仍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撤銷該協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這類案件中“乘人之危”的認定應當十分謹慎。不得將男女雙方中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作出的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或與之程度相當的情況下,迫使其簽訂達成了明顯損害其原配偶合法權益的協議的行為,才能認定為乘人之危。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會輕易以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而支持當事人撤銷協議的主張。尤其是對于那些以獲得配偶同意迅速離婚為目的,將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均答應給予對方,而一旦達到離婚目的,即以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起訴,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的當事人,不能予以支持。一般不應當將“重大誤解”作為支持當事人變更和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理由。另外,當事人可能因為法律知識的欠缺,不能清楚地區分什么情形下協議無效、什么情形下協議可撤銷,在協議符合《民法典》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情形時,仍然起訴請求撤銷該協議,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仍然應當受理當事人的起訴,以保護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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