韋某某訴蘇某某等離婚后損害賠償案

案例來源:廣西壯族自治區都安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0)都民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書。

1、案例簡介:

1995年1月韋某某與蘇某某經人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1995年9月登記結婚,1997年8月生育一兒。蘇某某在鄰近鄉鎮任代課教師,韋某某在家操持家務并到縣城做些小生意。2003年蘇某某轉為公辦教師后,與同事女老師韋某敏關系曖昧并有同居行為。夫妻雙方矛盾加劇,為此,蘇某某于2007年3月、2007年12月、2008年9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韋某某離婚。前兩次,法院均判決不準許離婚,第三次起訴,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都民初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韋某某與蘇某某離婚。韋某某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并于2009年7月下達二審判決。蘇某某收到終審判決書后,當月與韋某敏登記結婚。韋某敏于2009年9月生育了女嬰。蘇某某承認該女嬰是其與韋某敏同居所生。韋某某認為,蘇某某與韋某敏的行為給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請求法院信源判決蘇某某、韋某敏共同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2、法院觀點:1、蘇某某的行為違反了夫妻互相忠實的義務,給韋某某帶來了精神上的極度悲傷和痛苦,韋某某向蘇某某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離婚損害賠償是基于夫妻權利義務產生的,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和主體只能是離婚當事人。第三者不是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無過錯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賠。3、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考慮到韋某某對家庭貢獻較大,且在離婚案件中沒有過錯,以及蘇某某的過錯行為給韋某某所造成精神傷害的程度,蘇某某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及當地生活水平,酌情確定為30000元較為合適。

3、判決結果:1、被告蘇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韋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30000元。2、駁回原告韋某某對被告韋某敏的訴訟請求。

(二)法律依據:

(1)《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三、經濟賠償、經濟幫助、經濟補償、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等問題的甄別

(一)經濟賠償(婚姻過錯賠償)

法律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具體內容見本文上述內容。

(二)經濟幫助

1、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