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 · 裁判規則

1.未依法為被派遣員工繳納社保的勞務派遣單位對員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昆山盛通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訴昆山奎冠電子有限公司勞務派遣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因未依法為被派遣員工繳納社保,被派遣員工因公受傷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應由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向被派遣勞動者實際支付全部賠償費用后,有權向用工單位提起追償之訴,追償比例應根據雙方的責任大小予以確定。雖然派遣協議約定因未及時為派遣員工繳納社保造成的損失由勞務派遣公司承擔,但是考慮到用工單位是實際用工者,亦是勞動者付出勞動的主要受益者,對被派遣員工負有保障其勞動安全的法定義務,其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法律責任,應當分擔損害賠償數額。

案號:(2023)蘇中民終字第2531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期

2.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鄧青松訴宜昌宜人人力資源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案例要旨: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號:(2023)宜昌中民三終字第00242號

審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23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3.勞務派遣關系中,用人單位屬于勞動者勞動關系所在的單位,應當承擔勞動者權益保障的責任——安佳勞務公司、昊源化工集團訴劉甲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案例要旨: 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和標準支付。

案例來源:安徽法院網 發布日期:2023年6月8日

4.勞動者被派遣至用工單位期間受傷,認定為工傷的,派遣單位應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沈陽華安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訴法庫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案

案例要旨: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書,二者相互之間存在勞務派遣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加蓋公司公章并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能夠證明勞動者系用人單位派遣至用工單位的勞務派遣人員。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受傷,被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作為勞務派遣單位應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

案號:(2023)遼行申546號

審理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3-12-31

5. 勞動者在派遣期間受工傷的,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蘇州才碩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與吳冬寶、蘇州市永佳精密模具廠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案例要旨: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職工在被派遣至用工單位時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等相關費用,用工單位對此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案號:(2023)蘇05民終11973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3-01-31

6.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發生工傷時由派遣單位承擔工傷責任——青島招聯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訴萊西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案

案例要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本人承擔次要責任,應認定為工傷,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號:(2023)魯02行終195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3-05-01

法信 ·司法觀點

特殊情況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界定

一般情況下,職工只有一個工作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是工傷發生時職工的工作單位,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關系形態日益復雜,經常出現與職工存在用人關系的單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情形,具體由哪個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容易產生爭議。為此,《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同)第三條專門對雙重勞動關系、派遣、指派、轉包和掛靠關系等五類比較特殊的工傷保險責任主體作了規定。《規定》第三條概括的特定情況下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規則,與民事法律的勞動關系和責任分配密切相關,從工傷保險角度對有關民事問題進行了完善和發展。

一是形態多樣的勞動關系。

這涉及《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多重勞動關系和第(二)、(三)項規定的以單一勞動關系為基礎的指派、派遣關系。(1)多重勞動關系。《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勞動關系的唯一性特征,勞動者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勞動關系的,后面存在的勞動關系應當視為勞務關系。但是,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許多職工停薪留職、內退、下崗待崗等,同時這些職工又與其他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如果不承認后者勞動關系的合法性不利于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八條規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依據這一規定,法律和司法解釋允許雙重或者多重勞動關系的同時存在。那么,職工如果出現工傷,哪個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呢?為此,按照“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之吸收并上升為司法解釋的內容:“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2)以單一勞動關系為基礎的指派、派遣關系。指派、派遣關系情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的確定,主要考慮了職工與指派、派遣單位以及實際工作單位形成的雙重工作關系,與第(一)項規定中的多個勞動關系存在區別。職工與多個用人單位形成的多個勞動關系之間互相獨立,無法區分主次,而在指派、派遣關系中,兩個用人關系存在主次區別,職工與指派和派遣單位之間的用人關系是主要的、獨立的用人關系,而與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實際工作單位之間的用人關系是因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屬的用人關系,不能獨立存在。另外,勞務派遣關系中用人單位的確定,除考慮以上因素外,還考慮了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即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故《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派遣單位為和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總的來說,《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總結了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勞動關系形態,豐富和發展了勞動關系的理論和制度。

二是擬制勞動關系。

這涉及轉包關系和掛靠關系。(1)轉包關系。《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項是關于存在轉包關系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時確定用人單位的規定。本規定以有利于保護職工為原則,是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關于“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規定的發展,也吸納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23〕34號)第七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的精神。(2)掛靠關系。《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項是關于掛靠關系中確定用人單位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號《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已經予以明確。關于掛靠經營過程中,聘用的人員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存在不同認識。筆者認為,本項規定主要是從有利于職工的角度出發,其原理與轉包關系中無用工主體資格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從事發包工程遭受工傷情況下的用人單位確定的原理相同,屬于擬制勞動關系,這是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

在這里需特別說明的是,所謂的擬制勞動關系本質上是一種事實勞動關系。之所以稱為“擬制勞動關系”,是因為當前民事法學過于拘泥于“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將一些本來屬于事實勞動關系的情形(如轉包關系和掛靠關系)歸類到勞務關系,導致一些本來應由勞動法規范的法律關系推到一般民事關系中處理。這樣做不利于保護勞動者,不利于規范用工市場和用工關系,也導致了雖然我國頒布了大量的勞動法律法規,但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始終不能得到周全的保護,從而危及社會穩定和發展。因此,在勞動關系成為當代最重要的社會關系的今天,我們這樣的一個社會主義國家應當盡早擯棄那種傳統落后的勞動關系理論和制度,努力構建符合我國社會發展需要的勞動關系理論和制度,保護勞動者,規范用工市場和用工關系,夯實社會主義的社會基礎。

三是法律責任分擔。

由于轉包關系和掛靠關系中職工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之間是一種法律擬制的勞動關系,對職工造成傷害的實際侵權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自然人。確定具有用工資格的單位和被掛靠單位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雖然有利于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但在責任的承擔上,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會出現免除實際侵權人賠償責任的不公平現象。為解決這一問題,《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明確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實際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可以根據實際支出的工傷保險待遇,向實際侵權人行使追償權。該規定不僅突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還力求在用工單位之間以及用工單位與其他責任主體之間合理分配責任。此外,在指派、派遣關系中也存在責任分擔問題。《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派遣單位和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而《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依據該款規定,工傷保險責任也可由指派、派遣和被指派、被派遣單位通過約定進行分配。

(摘自楊科雄:《解讀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載江必新主編:《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 行政·國家賠償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42~345頁。)

法信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23修正)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五條 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5.《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第十條 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被派遣勞動者在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時,用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鑒定事宜,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