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監督是什么意思(立案監督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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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公安機關不予受理檢察院是否有權監督
咨詢類別:控告申訴檢察
咨詢內容:不服公安機關不予受理檢察院是否有權監督?由哪個部門監督?
咨詢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區檢察院 陶菲
最高檢專家組解答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3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57條至566條(即第十三章第二節“刑事立案監督”)等有關規定,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范圍包括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和在規定期限內不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三種情形。其中前兩種情形公安機關均已經作出并送達不立案或者立案相關法律文書,第三種情形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62條規定,是指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立案決定。判斷公安機關是否已經受理案件,可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23修正)第171條。該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制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并將受案回執交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無法取得聯系或者拒絕接受回執的,應當在回執中注明。”即公安機關向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出具受案回執的,可認為公安機關已經受理案件。
司法實務中,如果公安機關出于某些原因,對報案、控告、舉報不予接受或者不出具受案回執,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因而向檢察機關申訴、控告的(即咨詢內容),我們傾向認為,該類控告申訴案件尚不屬于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的法定范圍,控申檢察部門接到該類案件后,應當首先引導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報案、控告、舉報,或者接收材料后直接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并答復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檢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以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62條開展相關監督工作,督促公安機關依法受理案件,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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