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時判決主文的正確表述——黃某某訴王某某離婚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雙方于1969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兩女一子,均已成年。黃某某與王某某因家庭瑣事以及性格差異和生活作風等原因產生隔閡,自2023年起開始分居。黃某某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裁判要旨】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某某與王某某結婚50年之久實屬不易,且雙方實際分居時間不長,王某某疾病纏身,需有人照料,且雙方因家庭瑣事、性格不合等原因起訴離婚,應給雙方重修于好的機會。雙方應在考驗期內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處,努力改善夫妻關系。綜上所述,黃某某與王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證據不足,故對黃某某提出的離婚請求以及其他主張,不予支持。故判決不準許二人離婚,駁回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黃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婚姻法》第三條、第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八條規定,夫妻之間具有互相忠實和尊重的義務。黃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明顯違背了這一義務。在此情況下,過錯方第一次起訴離婚而對方既無過錯又不同意離婚的,為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和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判決不準離婚。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應予維持。但一審法院在判決雙方不準離婚的同時又判決駁回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明顯不當,依法應予糾正。

【法官后語】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為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時判決主文應如何正確表述。

首先,離婚之訴的訴訟請求通常都是復合性的,同時包括財產分割、債務承擔、子女撫養等方面的訴訟請求。該類訴訟請求的審理需要以婚姻關系的解除即判決離婚為前提。若法院在判決不準離婚的同時又判決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其實質系對原告除離婚以外的其他訴訟請求作出了實體處理,與前述原理相悖。

其次,法院判決主文應當表述為“不準原告和被告離婚”,不應像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一樣表述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否則,從邏輯上判斷等于是離婚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已經被法院處理完畢,其訴訟權利已經終結。

再次,法律和司法解釋相關表述也均是“判決不準離婚”,而從未用過“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表述。

綜上,此類案件中法院的判決主文只需寫明不準雙方離婚即可,無須贅寫“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更不能直接寫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合同】

上游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下游合同違約的責任認定——羅馬假期公司訴中商公司合同案

【基本案情】

原告羅馬假期公司(甲方)與被告中商公司(乙方)就其組織旅行團前往歐洲旅游及其他與旅行相關的商務活動達成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將全部或部分地面接待和其他相關服務事宜交由乙方處理。此外,協議還約定了酬金結算方式及不可抗力條款。中商公司為兩團客人購置了大連經停合肥到深圳、深圳到法蘭克福的聯航機票。2023年9月17日,大連至合肥的航班因天氣原因取消,兩團客人未能在9月18日抵達深圳,最終沒有出團前往法蘭克福。羅馬假期公司認為中商公司應當依照約定的結算方式支付總團款80%的費用及滯納金,遂訴至法院。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旅行團由于臺風所致航班被取消而未能成行,此時距合同約定的到達日期僅為兩天。根據旅游行業的交易慣例或通常情形,當羅馬假期公司已為提供本次地接服務而就住宿、車旅交通等事宜做出安排,并為此支付相應費用時,該費用應由中商公司承擔。故判決中商公司支付羅馬假期公司費用743293元。

【法官后語】

當今社會經濟交往復雜,常有多份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順序的連鎖交易情況,上游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障礙,影響下游合同的履行,下游合同的違約方是否可以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主張免責,應取決于不可抗力與下游合同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應從上游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上下游合同之間的關聯程度、變更履行能否實現及上游合同履行的可替代性和緊迫性等方面綜合分析。

【買賣合同】

非食藥同源中藥材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存在欺詐行為的可另行解決——王某力訴優禾公司買賣合同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力在被告優禾公司處購買“鹿茸(血片精選)”四盒,共計5032.1元,優禾公司向王某力開具發票載明貨物名稱為食品,上有手寫“鹿茸”及“梅花鹿茸”字樣,手寫部分加蓋優禾公司發票專用章。經“鹿茸(血片精選)”上級供貨商所屬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查,該“鹿茸(血片精選)”為新西蘭進口馬鹿鹿茸,屬于中藥材。優禾公司稱因當時開發票的系統只能開具食品或保健品品類,故開具了名稱為食品的發票。王某力認為優禾公司將案涉鹿茸當食品出售,不標注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項,屬于三無產品。故訴至法院要求優禾公司賠償貨款10倍的賠償金50321元。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根據相關規定,在商超、超市等非藥品經營單位銷售未實行批準文號管理的人參、鹿茸等滋補保健類中藥材,不需要領取藥品經營許可證;其次,根據食藥監局調查結果,涉案商品并不屬于三無食品,有合法的進貨來源及手續;最后,涉案商品雖發票載明為食品,但手寫標明為鹿茸,且根據食藥監局認定結果,鹿茸系中藥材,不屬于食藥同源物品。故涉案商品不屬于食品,不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及《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相關規定,亦不應當以“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為由認定涉案商品違反《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故駁回王某力的訴訟請求。

【法官后語】

鹿茸屬于中藥材,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中藥材屬于藥品。優禾公司以食品品類開具發票的行為,不能改變鹿茸作為中藥材的本質,故本案不應適用《食品安全法》及《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相關規定。優禾公司系售賣鹿茸,并非將鹿茸作為食品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不能認為優禾公司違反了《食品安全法》中“食品中可以添加食藥同源物質,不可添加藥品”的規定。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目前中藥材未強制實施文號管理,對于無須批準文號的中藥材,藥品經營許可證并非經營者所必需,故認定商家售賣非食藥同源中藥材的合法性并不以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為前提。此外,優禾公司將馬鹿鹿茸當成梅花鹿鹿茸進行售賣,其中的欺詐行為,王某力可另行訴請解決。

【房屋買賣合同】

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房產可以成為買受人拒絕收房

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的理由——南安市總工會訴陶然一品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南安市總工會與被告陶然一品公司簽訂了4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2023年6月30日前交付符合合同各項約定條件的商品房,同時約定最晚交房日期為2023年11月4日。本案建設工程雖然經建設單位等單位驗收合格,但因“×2號、×3號、×5號店面無下水管道”,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該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給排水等設施達到設計要求”的條件,故原告沒有辦理交房手續。被告直至2023年11月1日才將上述三間店面所存在的生活給排水問題整改到位。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賠償上述三間店面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

【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直至2023年11月1日被告將×2號、×3號、×5號店面所存在的生活給排水問題整改到位,符合交房條件。被告雖5次書面通知原告交房,但因通知時尚不符合交房條件,故5次通知均不構成有效通知,被告已構成逾期交房。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逾期交房違約金中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第×4號店面雖然存在部分問題,但僅是質量瑕疵,對此,被告應承擔房屋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并不影響交房手續的辦理。

【法官后語】

本案系因商品房存在無下水管道、下水管道位置不合理等質量問題引起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出賣人交付的商品房既要符合交付條件,也要符合使用條件。若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買受人的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可以拒絕收房,也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認定影響居住使用的程度 “嚴重”與否,應綜合危害居住人的程度(如果給居住人生產、生活帶來嚴重不便的,也應認定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修復的次數(如果多次修復仍未果,也應認定為嚴重影響居住人的正常使用)等方面綜合考量。

【道路交通】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名義登記人的責任承擔——李某峰訴孟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被告孟某駕駛三輪載貨摩托車,與駕駛自行車的原告李某峰的母親惠某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惠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孟某、惠某負同等責任。案涉三輪載貨摩托車為實際使用人孟某于潘某經營的三輪車店購買,孟某無江陰市居住證,故將該車行駛證登記在潘某妻子曹某云名下。事故發生時,孟某已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裁判要旨】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出借身份證的個人、機動車出售方只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需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過錯應是與損害發生有關的過錯。本案中,曹某云、三輪車店的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系,雖促成三輪車上路,但未影響孟某的駕駛資質、駕駛能力;其次,曹某云、三輪車店并未實際支配并占有、使用該車,因而沒有管理之責。故曹某云、三輪車店無需承擔責任。

【法官后語】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各地出臺政策限制摩托車上路,致使一些不具資格的購買者借名上牌,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責任分配問題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責任承擔的認定應回歸基礎法律關系,從侵權責任糾紛認定的基本要素出發,考察名義登記人之過錯,以及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對此《民法典》第1209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類案件中名義登記人并未實際管理和支配車輛,借名行為雖違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具有一定過錯,但該過錯并非怠于審查駕駛人資質和能力,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系。其次,應對民法領域與行政法領域的行為作出區分,對于其出借身份證的違規行為,可由相關行政機關予以處理。

【公司】

公司有權拒絕股東查閱申請書中未記載的材料——四方繼保公司訴四海云能公司股東知情權案

【基本案情】

原告四方繼保公司系被告四海云能公司的股東。202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發文,要求其提供“2023年度審計報告”,被告于同年6月19日向原告提供。2023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發送郵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向其提供2023年1月至今的全部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東大會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及財務會計報告。后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提供自2023年12月2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東會會議記錄及決議、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決議、監事會會議記錄及決議供原告查閱、復制,以及同期的財務會計報告及會計賬簿供其查閱、復制。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應依據原告要求查閱資料類別的不同,分別審查其訴訟請求是否成立。《公司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對于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隨時要求查閱復制上述材料,亦可不提前書面通知而直接提起訴訟行使該項權利,故本案原告的第一項訴求成立,已經收到的2023年度報告除外。依據《公司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對于公司會計賬簿,股東應履行書面向公司申請查閱的前置程序,原告發送的郵件申請未涉及公司會計賬簿,未履行前述法律規定的必要程序,故其要求查看公司會計賬簿的訴求不被支持。

【法官后語】

知情權是公司股東的法定權利,但濫用知情權也會造成公司利益損害,故而有必要對股東行使知情權作出一定限制,以平衡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利益。

公司在經營管理中會形成不同種類的公司資料,對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程度不同,故對于股東行使知情權查閱復制不同材料的程序亦存在不同的標準。《公司法》對“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公司會計賬簿”作出了不同規定,前者在性質上屬于相對公開的材料,故股東查閱這些材料無須受限;而公司會計賬簿,以及形成會計賬簿所必需的原始憑證則包括了公司對外交易具體數額、交易對象、交易價款等商業秘密,故需要賦予公司審查股東行權目的之機會,要求股東提出書面申請,并明確查閱的內容和目的,該前置程序屬于法定條件,應嚴格履行,以防止股東不當行使權利損害公司利益。本案中,原告發送的電子郵件可視為書面申請,但“公司會計賬簿”并未被納入申請內容之中,故對于該項知情權的行使,原告并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因此該項訴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侵權】

地鐵車站對殘障人士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與責任認定——宋某某訴地鐵一分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某因患病乘坐輪椅出行,2023年9月6日13時50分,宋某某及父母乘坐地鐵到站準備刷卡出站,詢問被告地鐵一分公司工作人員有無直梯出站,在被告知沒有直梯的情況下,宋某某乘坐父母推行的輪椅搭乘自動扶梯出站。13時55分07秒,輪椅在扶梯上傾斜,宋某某隨輪椅倒下并受傷。約1分鐘后地鐵工作人員趕到,為宋某某提供了幫助,后宋某某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多處骨折。宋某某請求地鐵一分公司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等費用。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宋某某及家人在得知無直梯后,決定自行乘自動扶梯,在其前往自動扶梯時亦有工作人員制止,且自動扶梯上貼有安全乘梯提示標識,宋某某及家人知曉不能乘坐輪椅搭乘自動扶梯卻仍然為之,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應對宋某某受傷承擔主要責任。

同時,法律規定了公共場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地鐵一分公司粘貼安全乘梯標識,制止宋某某乘坐自動扶梯,出站口亦設有無障礙設施,盡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但是宋某某無法詳盡知曉無障礙設施情況,地鐵工作人員在接受詢問時,應主動告知無障礙設施詳情卻沒有告知,對此地鐵一分公司應承擔一定責任,故判決就宋某某所受傷害,由宋某某自行承擔80%的責任,由地鐵一分公司承擔20%的責任。

【法官后語】

本案涉及地鐵車站對殘障人士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與責任認定問題,對此,應從兩個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公共場所管理人對殘障人士有超過必要限度的注意義務。公共場所管理人具有提供必要的保障設備、提供必要的服務管理、提供對第三人侵權的必要防范、進行必要提示等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若面向殘障人士開放,管理人更需加強該義務,加大危險性設施設備的檢修和維護力度,做好公共場所的危險性巡查及安全提示工作。

其次,被侵權人因自身參與過失應承擔風險。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意或不合理地使自己處于損害風險中,應自行擔責。殘障人士出行活動應“趨利避害”,在進入地鐵車站,靠近或使用危險性設備時,殘障人士及其家人更須提高警惕。

綜上,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在合理的限度范圍內,在被侵權人自身未盡必要注意義務時,不能苛求管理人承擔不合理的高度危險防免義務。同時,考慮到殘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取證困難,可向管理人分配舉證責任。

【人格權】

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學校責任比例的確定——石某訴育英學校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與被告董某、景某、趙某系同班同學。2023年6月8日12時40分左右,石某、董某、景某、趙某與其他班級同學在學校操場活動,女同學站在滑梯平臺上阻止男同學沖上來占領平臺,景某沖上平臺后與趙某相互推搡,其間,景某碰到董某,董某推倒正從斜坡往上爬的石某,致其多顆牙齒受創。后同學們找到老師進行處理,并聯系家長帶石某就診。事發時老師在教學樓前的主席臺附近。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董某、景某、趙某、石某與班級同學在課間活動時,為爭奪滑梯平臺共同參與存在安全風險的游戲,董某在推搡過程中受到景某的碰撞將石某推倒致其受傷,是導致石某牙齒受傷的直接原因,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景某、趙某相互推搡,以致景某碰撞董某,進而引發董某推倒石某受傷,二人的推搡行為與石某受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石某在滑梯平臺上有同學相互推搡的情況下,仍從斜坡往平臺上爬,該行為本身存在發生事故的危險,自身亦存在一定過錯,應自擔部分損失。上述四人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其次,育英學校應知事發地點存在一定安全隱患且向低年級學生開放,極易發生意外傷害,故應承擔更高的安全注意義務,然而事故發生長達兩分鐘的時間里沒有老師進行制止,亦無老師在附近巡查,因此該學校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判決育英學校、董某、景某、趙某分別賠償石某各類費用4449元、2225元、1669元、1669元。

法官后語】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學校責任比例的確定問題,《民法典》第1199條、第1200條、第1201條規定,未成年人在學校內受到傷害,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承擔責任。在此期間,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的責任承擔分別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如何確定學校的過錯程度及相應的責任比例,可以從以下方面著重考慮。

第一, 考察學校注意義務的程度。這種注意義務并非固定不變的,應當根據事發地點、時間、學生年齡等因素對學校課以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

第二, 考察學校是否盡到了相當的注意義務。實踐中,可從學校是否進行安全教育、是否采取充分的安全防護措施、事故發生時老師是否在場并進行了有效管理、學校救助是否及時等方面判斷。

第三, 考察學校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是指學校所盡注意義務與應盡注意義務之間的差距,差距越大,責任越大。在有直接侵權人的案件中,若學校存在明顯的教育、管理失職情形,則所承擔的責任比例不應低于30%。

【知識產權】

公證程序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考量因素——英特萊公司訴森林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案

【基本案情】

涉案發明專利的名稱為“防火隔熱卷簾用耐火纖維復合卷簾及其應用”,專利權人為原告英特萊公司。2011年8月25日,英特萊紡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圓公證處申請對其所擁有的涉案專利被侵權使用的情況進行證據保全。為此,方圓公證處出具了(2011)京方圓內經證字第18794號公證書。英特萊公司訴至法院,主張四被告制造、銷售、使用侵權產品的行為已經侵犯了英特萊公司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旨】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申請公證之時并不意味著其已掌握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的證據,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此時原告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不能以2011年8月25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當日,原告看到被訴侵權產品并進行現場取證,可以認定此時原告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同時,原告向有權管理專利工作的北京市知識產權局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行為,理應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自該中斷時起,至原告于2023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亦未超過2年訴訟時效。因此,被告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辯稱英特萊公司起訴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意見不能成立;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辯稱其不是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的意見不能成立,其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英特萊公司、森林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何時得知侵權行為之日應通過查明事實予以確定。具體到本案,專利權人在進行過公證保全證據的情況下,就如何認定原告應當得知侵權行為的起始時間,主要存在三種觀點:在原告申請公證之日前確定的合理時間、原告申請公證之日以及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當日。

本案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符合訴訟時效制度本意與專利侵權訴訟特點。第一,訴訟時效制度實質在于禁止權利濫用,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第二,專利法上具有財產利益內容的請求權一般屬于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第三,專利侵權訴訟必須判斷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在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內。囿于部分技術特征存在一定隱蔽性,專利權人可能需要在公證當日結合現場調查后,才能全面了解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而確定被侵權情況。

【刑事一】

介入因素是否阻斷因果關系的判斷——蘇某、祝某勇故意傷害、盜竊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蘇某、祝某勇等人在杭州市某KTV唱歌期間,與被害人王某某發生爭執。當晚23時許,蘇某趁王某某醉酒無反抗能力之際將其帶至附近廣場并進行毆打。祝某勇為尋找蘇某趕至廣場,亦參與共同毆打行為。隨后,蘇某、祝某勇共同脫去王某某的全身衣褲并丟至附近河道,用王某某隨身使用的皮帶抽打其背部等處,二人隨后離開現場。

同年2月28日,王某某的尸體在事發附近河道中被發現。經法醫鑒定,王某某系溺水死亡,生前損傷程度綜合評定構成輕傷一級。

【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蘇某、祝某勇的毆打和脫衣行為,使被害人王某某在醉酒的情況下受傷、挨凍,處于深夜低溫、下雨濕滑、附近有河道且難以得到救助的危險境地,該危險轉化為王某某溺水死亡的侵害后果,且未被其他介入因素阻斷,故蘇某、祝某勇二人的危害行為與王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蘇某、祝某勇基于傷害王某某身體的共同故意實施毆打,其二人已經預見到王某某身處危險境地可能被凍死等,其客觀行為亦有致人死亡的現實危險性,故蘇某、祝某勇應當承擔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因此判決被告人蘇某、祝某勇犯故意傷害罪、盜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四年不等,并處罰金1500元至2000元不等。

二被告人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對結果發生具有原因力的,除行為人的行為外,可能還有自然及人文環境、被害人的生理狀態、被害人本人行為及第三人行為、自然事實等。因果關系的認定是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支配了危害結果發生的判斷,是對行為人進行歸責的一個前提。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需要判斷有無發生因果關系的中斷,即是否有介入因素阻斷因果關系的判斷。判斷介入因素是否阻斷因果關系,首先,應考慮原行為對危害結果的原因力。其次,考慮介入因素的異常性程度,即介入因素發生的可能性大小。

具體到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飲酒行為及低溫、道路濕滑、附近有河道、地理位置偏僻等環境因素作為二被告人實施毆打、脫衣行為時的特定條件,不否定二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存在。雖然被害人自行走到河邊落水的行為獨立引發了其死亡的結果,但其處于醉酒狀態之下,已經具有一定的意識和行為障礙,被告人的毆打、脫衣行為,疊加低溫有雨環境加深其意識和行為障礙的程度,被害人在距離河岸較近、深夜光線暗、下雨濕滑、橋梁護欄較矮的情境下,因意識和行為障礙落入河水中,具有通常性。加之脫衣造成的裸體狀態可能導致被害人羞于求救的心態,認為被害人可以向人求救而否定其落水的通常性,是從加害人角度對被害人的苛求。故,落水行為并不阻斷二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二被告人應對死亡結果承擔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

【刑事二】

審判階段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認定、程序選擇及量刑依據——前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至2023年7月,北京仁某甲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樂某財富投資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北京市朝陽區、天津市、昆明市等地,以投資P2P理財項目可返本付息為由,吸收283人資金8000余萬元,返款400余萬元。被告人錢某、李某甲、耿某分別為上述兩家公司的主要員工。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前某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耿某等人系從犯,有退賠情節;被告人前某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被告人李某甲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認罰。綜上,對被告人耿某、李某甲予以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前某予以從輕處罰。故判決被告人前某、李某甲、耿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四年不等,并處罰金15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宣判后,三被告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一審法院從寬處罰不當為由提起抗訴,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及被告人前某、李某甲、耿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同意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是認罰的客觀表現之一,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僅意味著未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影響對認罰的認定,更不能因被告人判后就量刑問題行使上訴權而否定其認罰表現。本案在偵查及審查起訴期間,雖然多名被告人具有認罪認罰表現,公安機關也向被告人分別出示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但最終檢察機關未建議法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審理。因此一審法院依據普通程序的規定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整個庭審過程較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庭審程序更加嚴謹細致,充分保障了對所指控事實有異議的被告人的質證、辯論權利。同時,本案屬于涉及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對于僅部分被告人具有認罪認罰表現的,法院以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充分保障不認罪認罰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未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刑事訴訟法》第15條系坦白從寬刑事政策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的原則性規定,是程序法層面對坦白從寬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發展。從寬處理應從實體和程序兩個維度理解,即實體從寬、程序從簡,而且實體和程序是各自獨立的,程序從簡不是獲得實體從寬的前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有認罪認罰表現,但又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未能啟動程序從簡的處理模式時,法院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精神對其適當從寬處罰,同時因程序層面未能節省司法資源,對該類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小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被告人。

【刑事三】

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觀要件辨析——郭某某過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帶被害人王某到店內,鼓勵勸說王某大量服用某口服液。3月10日至12日,郭某某前往王某家中,在明知王某患有多種疾病的情況下,仍鼓勵、勸說和幫助其在短時間內大量服用某口服液,致使王某于3月13日死亡。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裁判要旨】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身體患有心臟病、胃切除等基礎疾病,在向王某銷售某口服液時,推薦其無限量服用并親自到其家中指導服用;在王某出現頻繁嘔吐、腹瀉等不良身體反應時,郭某某仍幫助其連續三天超劑量服用該口服液,主觀上存在過失。經鑒定,郭某某的行為與王某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行為已經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判決被告人郭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郭某某提起上訴,并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本案郭某某的行為被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有兩個關鍵點應當厘清,其一是郭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其二是郭某某主觀方面是否存在過失,這也是過失致人死亡罪認定的最關鍵之處。

被害人王某作為一個身患多種疾病的老人,在短時間內大量服用某口服液且多次腹瀉、嘔吐;在其死亡后于心包腔、胸腔發現大量積液,死亡結果與三天內大量服用某口服液存在因果關系。對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案發前被害人女兒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病發后其丈夫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亦可能是致死因素等意見,不能阻斷過量服用口服液與王某被誘發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因果關系的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此前明知被害人王某身患多種嚴重疾病,且明知服用某口服液會產生嘔吐、腹瀉等反應,因此其幫助被害人短時間內大量飲用口服液的先行行為,決定了其有對被害人身體狀況可能出現異常、產生不良后果的注意義務。被告人在被害人王某出現頻繁嘔吐、腹瀉等不良身體反應時,未能作出正確判斷,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

【刑事四】

盜用他人賬戶登錄系統違法審批從中牟利,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還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陳某政等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陳某政(德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為使其公司的產品及其代理的產品在南方電網電子商城順利上架銷售,伙同被告人李某田采用盜用他人賬戶和密碼的方法,侵入南方電網電子商城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審核上架該系統中的商品。經司法會計鑒定,被告人陳某政、李某田非法審批上架商品總額21334064.99元,德易公司非法獲利2081193.50元。

【裁判要旨】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德易公司及被告人陳某政、李某田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南方電網電子商城計算機信息系統并實施非法控制,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故判決被告單位德易公司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罰金50萬元,追繳全部違法所得;被告人陳某政、李某田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法官后語】

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三個罪名在行為方式上存在重疊,區別在于:1.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強調的是“獲取”,行為人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是為了竊取其中存儲的數據信息,一般不會修改其中內容,也不會對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破壞。2.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強調的是“破壞”,即通過刪除、增加、修改數據或應用程序等手段,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失靈或者崩潰,行為人針對的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本身,其目的在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致系統不能正常運行。3.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強調的是“控制”,即不具有權限的行為人利用他人網上認證信息或者通過技術手段,進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得控制權,從而可以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任意操作。“非法控制”僅指行為人自身實現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控制,不要求完全排除他人的控制。

本案中,從各被告人的主觀目的來看,其既不是為了單純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已經存儲的固有數據,也不是為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而是為了獲得相應的權限,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從而實現違法審批的目的;從其客觀行為來看,其既未竊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也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而是盜用他人賬戶,在非法侵入這段時間內,形成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非法控制,從而得以非法審核上架商品。雖然被告人在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同時,他人也可以登錄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但被告人在非法侵入期間已形成對系統的非法控制,完成了目標操作,故構成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非法控制。綜上,本案應定性為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物權】

航空安檢中依法移除危險品不需承擔賠償責任——唐某訴首都機場公司財產損害賠償案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在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出行并辦理了行李托運手續,其托運的行李內有三塊某品牌無人機鋰電池。到達目的地后,唐某發現該三塊鋰電池不在行李包裹內,并發現開包檢查單一張:其行李包裹內的三塊鋰電池因屬于禁止隨機運輸的物品而被被告首都機場公司開包檢查并移除。為此,唐某起訴,請求判令首都機場公司賠償其違規開包操作移除的3塊無人機鋰電池等值及相應經濟損失、誤工損失。

【裁判要旨】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唐某托運的某品牌無人機鋰電池屬于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對航空安全和運輸秩序構成較大危害的物品,如在托運行李中夾帶鋰電池將危及航空安全。對于唐某違法夾帶的危險品,無論在開包檢查時其是否在場,安檢機構均有權按照相關安檢規則將危險品卸下、銷毀或交有關部門處理。因此,在唐某不在場的情況下,首都機場公司緊急對其托運的某品牌無人機鋰電池進行處理并交與公安機關,合法合理,不構成侵權。

【法官后語】

首先,首都機場公司作為北京首都國際機場的管理機構,對機場航空安保工作承擔直接責任,在履行安全檢查職責過程中,有權對查處的危險品按規定進行處理。

其次,在具體處理過程中,首都機場公司在安檢中履行了相關的提示和告知義務,唐某在此背景和提示下知道或應當知道鋰電池屬于禁止托運的物品。首都機場公司對涉訴鋰電池進行移除處理符合相關操作規范。由于民用航空領域的特殊性,承運人必須以最嚴格要求保障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及財物的安全。根據《民用航空貨物運輸安全保衛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在航空貨物運輸中發現貨物中夾帶危險品,安檢機構應報告民用機場公安處理,不得作退運處理,即不得將危險品交還旅客。而客運相較于貨運而言,涉及多數人的生命安全,舉輕明重,在客運檢查中,發現托運行李中夾帶有危險品,亦不應交還旅客。

最后,首都機場公司的相關行為系維護公共安全,合理且合法。民事權利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基于航空安全關乎其他旅客的生命財產安全的事實,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如果認為旅客的運輸要求可能構成對航空安全的影響,其有權作出判斷并基于合理的判斷作出及時處理。

【土地】

農戶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系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晏某萍、晏某蘭訴黃花場居委會、簡某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基本案情】

原告晏某萍之父晏某玉系被告黃花場居委會的村民。1984年,晏某玉經登記發證承包了包括“孫家坡”山林在內的責任山。1986年,該片山林經過村、組及晏某玉本人同意后收歸集體統一開發。1988年,為提高開墾利用率,黃花場大隊將收歸集體的山林以對外招標等方式發包給外來搬遷戶承包經營,被告簡某章(黃花場村民)報名并以其他方式承包了“孫家坡”山林,隨后一直在該土地上耕種管理并繳納相關稅費,后黃花場大隊又以家庭承包方式將簡某章個人承包的該林地發包給簡某章家庭。1998年,農村土地進行二輪延包時,晏某玉“孫家坡”山林沒有登記在晏某萍承包范圍內。2008年至2023年間,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政府陸續向簡某章頒發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其他確權文件,并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晏某萍、晏某蘭(晏某萍之女)起訴要求確認黃花場居委會與簡某章簽訂的“孫家坡”林地的《農村承包經營合同》無效并向其返還“孫家坡”承包地。

【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農戶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途徑是與發包方簽訂承包合同,而不是領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故在雙方均持有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的情況下,應認定訴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由簡某章享有。晏某萍、晏某蘭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晏某玉將承包土地交回由集體統一開發是以事實行為與居委會解除了訴爭土地的承包合同,喪失了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和基礎。且簡某章自20紀80年代至今,實際占有、使用經營該承包地、繳納費用,并簽訂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民法典》第333條第1款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3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物權取得登記要件主義的例外,采取了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只需發包方和承包方達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即可,頒發證書、登記造冊則只是政府對承包方已經取得承包經營權的一種登記確認行為,并不是賦予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所以判斷土地承包經營權歸屬的標準,在于誰與發包方建立了有效的承包合同關系,而并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持有。當承包合同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生沖突時,應以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作為確定農戶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

【保險】

非營運車輛拼車行為性質的認定及案涉車輛待定損期間停車費的賠付——陳某訴陽光保險涪陵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3日19時50分,原告陳某搭載兩人拼車的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經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駕駛的前述車輛在被告陽光保險涪陵支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非營運保險),保險金額為108800元,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被告現場勘查后未定損,原告將案涉肇事車輛運回等待修理。2023年春節期間,原告要求被告修理案涉車輛,被告以原告使用非營運車輛拼車為由拒絕理賠。2023年1月4日,原告自行修理案涉車輛,花去修車費用44970元,案涉車輛待定損期間產生的停車管理費10950元,共計55920元。

【裁判要旨】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第一,關于非法營運的認定。非法營運是指沒有依法取得營運權而實施了營運行為,即未按規定領取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營運證件和超越核定范圍進行經營。原告雖順路搭載了兩人,但未超載,不會導致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順路搭載兩人的拼車行為不屬于法律禁止的非法營運行為,被告以拼車為由免責的抗辯不能成立。

第二,關于案涉車輛待定損期間停車費的負擔問題。被告在接到保險事故通知后應當對案涉車輛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理賠范圍和核定范圍履行告知義務。被告未履行告知義務,故應對該費用中合理期間產生的部分向原告承擔賠付責任。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前述告知義務時,有義務向被告督查履行,并有責任在被告未明確答復時在合理期限內采取措施避免損失的擴大,未采取措施超過合理期限外擴大的損失應自行負責。結合本案存在拼車行為、原告車輛的損壞程度等情況,該合理期限以3個月為宜,即對事故發生后3個月內的停車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超過部分,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陳某存在擴大修理的嫌疑,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用4497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后語】

首先,認定非營運車輛的拼車行為是否構成法律禁止的非法營運行為應當考慮拼車行為是否增加了車輛的行駛風險,若保險標的的風險沒有增加,保險公司不能以拼車為由拒賠。同時,拼車行為也體現了共享經濟的價值,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城市的交通壓力,節約了交通資源,只要在不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情況下,不應當抵制拼車行為。其次,認定車輛待定損期間停車費用承擔時應當從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出發,給予投保人一段合理期間以保護其權益,并考慮案涉理賠的復雜程度給予保險人一定空間,以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

【金融】

銀行卡盜刷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標準——劉某訴某銀行借記卡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原告劉某持有的被告某銀行借記卡發生話費充值消費50元。原告隨后致電被告客服核實50元的消費情況,辦理臨時掛失手續,并于當天攜帶銀行卡和身份證前往被告網點辦理換卡手續。在充值過程中,操作人通過撥打10086,經由第三方幫付通公司支付平臺,在自動語音提示下,選擇銀行卡充值菜單,然后輸入銀行卡號、身份證號碼、密碼等,實現對手機的充值。被充值手機號機主庫某亮與原告不認識,未使用撥打10086電話充值的方式進行話費充值,亦不記得2023年8月18日當天是否進行過充值。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上述非本人操作的50元,并賠付利息損失(從2023年8月18日起到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被告辯稱,訴爭交易需要驗證原告的卡號、密碼、身份證等信息才能進行交易,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碼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損失應由原告承擔。

【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案涉50元消費是否應當被認定為盜刷行為。原告在收到50元的消費短信提醒后,及時與被告取得聯系并掛失銀行卡,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盡到了一個持卡人應有的注意義務。結合案涉刷卡的金額以及對被充值手機機主核實的情況,法院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認定案涉消費為銀行卡內資金的盜刷行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對涉案借記卡、密碼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故判決被告支付原告50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表明,如持卡人主張銀行卡被盜刷,應當承擔證明盜刷事實的舉證責任,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在盜刷案件中,限于自身知識、技術等客觀條件,加之盜刷行為具有隱蔽性、高科技性等特征,持卡人往往無法提供直接證據證明盜刷行為,故根據持卡人在銀行卡被盜刷后的表現綜合認定是否盜刷較為合理。若金融機構主張銀行卡未被盜刷,則應當承擔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銀行卡信息的證明責任。上述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是根據法律內在邏輯和盜刷案件特殊性而確立的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標準。

【勞動】

快遞員與APP平臺企業間勞動關系確認之訴中“從屬性”有無的審查要素——郭某訴科技公司勞動爭議案

【基本案情】

被告科技公司系某APP(快遞平臺)經營者,該APP面向社會提供專人直送快遞服務。原告郭某在網站上看到該APP平臺招募快遞員的信息,于2023年4月2日自行下載APP,點擊“同意”《合作協議》后注冊成為快遞員。該協議載明“甲方為科技公司,乙方為平臺快遞員……雙方確認甲方及甲方的關聯公司與乙方之間是商業合作關系,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不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雙方確認由于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間不存在繳納相關社會保險的義務”。雙方未約定底薪,原告按單獲取收入。銀行明細顯示2023年4月至2023年8月被告以“周”為頻率向原告轉賬“勞務費”,金額不穩定,部分期間無轉賬。雙方未約定工作時間及地點,原告自備交通工具,自行“搶單”。2023年至2023年,原告還曾從事廚師、兼職或全職保安、面包廠學徒等工作。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屬于勞動關系。審查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可以從“入職”經過、雙方約定、收入來源、用工管理等方面入手。

首先,從“入職”經過而言,原告在查找兼職時獲悉被告招募快遞員的信息,對平臺快遞員的兼職屬性有明確認知,主觀上無與特定用人單位建立穩定勞動關系、接受勞動關系的意愿。其次,從雙方約定而言,原告在明知《合作協議》排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完成了注冊行為。再次,從收入來源而言,雙方并未約定底薪,“收入”結算周期、計算方式及獲利分配比例等明顯有別于勞動關系,且原告在此期間亦從事其他工作,平臺快遞員并非其唯一、固定、穩定的收入來源。最后,從用工管理而言,原告對是否上線、是否搶單擁有絕對自主權,被告未曾進行管理。即使在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勞動者仍然要在用人單位的管理、安排下勞動,依然需要接受用人單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工作內容、考勤等諸多方面的管理和要求,但原被告之間缺乏勞動管理。故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法官后語】

在認定網約工與平臺企業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時,裁判機關一方面不應對勞動關系加以寬泛認定,不應將網約工均歸入勞動關系范疇,另一方面應當秉持和堅守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初衷,對確實符合勞動關系的網約工依法確認其勞動者身份,給予其應有的勞動法律保護。

判斷勞動關系有無應以“從屬性”為標準進行個案實體審查,在判斷“從屬性”有無時,可以從以下七個方面入手:1.雙方合意。應考量網約工是否在意思自治的情況下簽訂協議排除勞動關系,并對雙方有無勞動用工管理關系進行實質審查。2.招錄方式。如是否對個人體力、智力、崗位適應性、團隊契合度等方面提出要求。3.主要勞動工具及生產資料的提供情況。4.訂單獲取及分配方式。通常網約工的訂單獲取模式可以分為搶單模式、“搶單+派單”模式、派單模式,三種不同模式下,互聯網平臺企業對網約工的管理程度依次逐漸加強。5.工作時間、地點等勞動管理。如是否對網約工有工作時間要求、地域要求、業務考核及處罰,網約工是否有拒單自由。6.報酬構成模式及收益分配比例。如是否約定底薪以及平臺企業與網約工間的收益分配比例。7.穩定性與排他性。即勞動者能否穩定地、持續地接受一家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并向其提供勞動、取得報酬。

【雇員】

雇員發生損害事故后賠償責任的承擔——譚某黎訴張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案

【基本案情】

原告譚某黎經人介紹在某沙場從事貨車運輸工作。2023年11月6日21時許,原告駕駛貨車行駛至某村路段停車時,車輛突然后滑導致車輛側翻至路邊水溝,造成原告受傷且車輛受損。紅安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住院46天,花費醫療費用35834.57元。經司法鑒定認定,原告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建議給予后續治療費15000元;自受傷之日起,誤工評定為240日;護理期90日。

案涉貨車登記于被告梁某甲名下,掛靠于被告晟宏偉業物流公司。車輛加油及維修、司機生活費、工資由被告張某先行墊付,后由被告梁某乙與張某結算運輸收入及代付款項,前述款項及車輛運營費用均得到梁某乙的書面認可。梁某與梁某乙系叔侄女關系。

【裁判要旨】

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第一,雇主的認定。在雇傭關系中,勞務的實際受益人應當認定為雇主。雇員的工作增大了雇主獲得利益的可能性,雇主應為雇員損害承擔相應責任,這符合“利益與風險一致性”原則。本案中,梁某系原告勞務的實際受益人,因而應當認定為雇主。第二,雇員存在過錯下的賠償責任承擔。雇員受害賠償時可以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輕賠償義務人責任。本案原告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存在重大過錯,故酌情認定原告承擔30%的責任,梁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貨車掛靠于晟宏偉業物流公司,其依法應對梁某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

梁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厘清雇主的認定原則和過失相抵原則在雇員損害案件中的適用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其一,根據“利益與風險一致性”原則,勞務的實際受益人應當認定為雇主。本案中,案涉車輛的所有人并非張某,該運輸車輛產生的收益也不歸其享有,且運營過程產生的相關費用及由張某先行墊付的費用均得到梁某乙的書面認可,加之涉案車輛實際車主為梁某,應認定其為車輛最終受益人,是原告的實際雇主。

其二,《民法典》第1173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理應承擔相應責任。沒有說清雇員損害中“過失”認定的特殊性。

【借貸擔保】

依法酌定金融機構的違約責任,保障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中信銀行訴某貿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23年,原告中信銀行與被告某貿易公司簽署金融借款合同,約定:若某貿易公司信用狀況下降、主營業務盈利能力不強時,中信銀行有權與其協商補充貸款發放和支付條件,或視情況自行停止貸款資金的發放和支付。同日,中信銀行與被告于某祿、馬某英簽訂兩份抵押合同,約定于某祿、馬某英以其所有的兩套房產為某貿易公司的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此外,中信銀行與被告宋某霖、于某祿、馬某英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三人對某貿易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貸款發放后,某貿易公司每月均按時足額償還貸款利息。2023年4月、5月,某貿易公司員工多次催促原告客戶經理辦理循環放貸手續。6月,中信銀行向某貿易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要求其簽署《補充協議》。該協議擬約定:某貿易公司確認并同意,中信銀行有權隨時撤銷貸款合同項下某貿易公司尚未使用的額度,并拒絕某貿易公司的提款申請。某貿易公司沒有簽署《補充協議》。2023年3月20日,某貿易公司未能如期償還剩余貸款本金110萬元。

【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原告拒絕被告循環使用貸款額度的行為構成違約。原因在于:第一,在2023年6月時,某貿易公司并無違約行為,縱使2023年煤炭能源行業總體處于下行趨勢,也并不意味著其本身存在信用狀況下降等情形。第二,某貿易公司雖存在逾期5天還款的違約行為,但該行為顯著輕微,且其及時履行了償還本金的合同義務,沒有擴大原告的損失。第三,于某祿、馬某英為訴爭貸款提供了兩套房屋作為抵押擔保,該擔保足以實現原告的債權。

其次,金融借款合同未約定違約責任時金融機構應當承擔的責任數額的認定。本案中,貸款合同是中信銀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該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其屬于談判能力較強的一方。該合同未約定中信銀行的違約責任,其對此存在過錯。因此,法院酌定中信銀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為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貸款實際清償之日止某貿易公司應承擔的貸款利息、罰息、復利。

再次,在貸款合同未約定金融機構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下,某貿易公司不能證明其可得利益損失與金融機構違約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其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原被告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首先,在認定金融機構是否構成違約方面,應當參照《民法典》第496條關于格式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對借款合同約定的金融機構的義務范圍和履約標準作出有利于金融消費者的解釋。若金融機構的行為在客觀上確實會造成金融消費者的損失,縱使金融消費者受制于法律意識水平及舉證能力,無法證明其確有損失,亦應認定金融機構構成違約,從而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交易秩序。

其次,如金融消費者確實無法證明其因金融機構違約而遭受損失的數額,且金融借款合同確沒有對金融機構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進行約定,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的放款金額、還款方式、已還款金額、尚欠款金額等多方面因素綜合衡量,以公平、公正為基準,充分發揮自由裁量權,靈活酌定違約金的數額。

【執行】

對未辦理物權登記房屋的執行能否支持——李某峰訴劉某成等執行異議之訴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9日,第三人陳某國與被告劉某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陳某國所有涉案房屋出售給劉某成,價款為37萬元。當日,劉某成按約定通過銀行轉賬支付34萬元,陳某國于當日為劉某成出具證明,并把商品房買賣合同、樓房鑰匙等交付于劉某成。劉某成入住后繳納水費、物業費。2023年4月16日,劉某成向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陳某國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后得知該房屋已被查封,不得已撤訴。

2023年7月7日,陳某國向原告李某峰借款40萬元,將涉案房屋進行抵押,因涉案房產未辦理房產證而未辦理抵押登記。2023年3月4日,李某峰向黃驊市人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黃驊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陳某國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間為三年。同年7月2日,劉某成對(2023)冀0983執保180號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的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后法院裁定中止(2023)冀0983執保180號之一民事裁定的執行。李某峰不服,訴至法院。

【裁判要旨】

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劉某成與第三人陳某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且支付了房屋價款,并已實際占有涉案房屋。劉某成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不存在過錯。綜上,人民法院對涉案房屋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本案中,雖然涉案房屋未辦理物權登記,但劉某成對涉案房屋已實際占有,依法對該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后語】

本案屬于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請求許可執行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申請人要求對被執行人已出售給第三人的未過戶房屋進行查封執行,法院能否執行的關鍵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過錯。

我國法律采用的是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明確登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所謂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設立、轉移、變更、廢止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其核心內容包括債權合意,即債法上的合同和交付或登記的物權合意。債法合意是原因行為,物權合意是結果行為。物權法把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相結合,但二者又相互獨立。如果債權合意無效或者被撤銷,那么物權合意也會被撤銷;相反如果債權合意有效,物權合意因程序等原因被撤銷,權利人仍可要求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債權合意所設定的義務,履行物權合意。就房屋買賣合同而言,只要買賣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無瑕疵,該合同就是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物權合意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產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在實際生活中,物權登記在很大程度上停留在行政管理層面,不具有強制性。現實中存在大量買房不過戶的現象。在執行過程中對這一現象又當如何處理?

本案適用的《查封規定》第十七條,是基于不動產登記生效原則從平衡利益的角度作出的變通性規定,其立法宗旨在于維護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安全性,在理論上引入了過錯原則,對無過錯第三人的債權賦予物權性質予以優先保護,應將其理解為《物權法》第九條(現《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中的但書的情形,是我國立法者通過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各方利益的權衡。

【行政】

涉食品安全類行為違法性判斷應以“常識判斷+理由補強”為標準——加增公司訴北京市朝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原朝陽區食藥局接舉報人舉報稱,2023年8月10日在某超市購買的加增牌老北京粉腸內有異物。2023年8月31日,原朝陽區食藥局經過現場檢查未見被舉報產品。9月15日,原朝陽區食藥局對京客隆華安店進行現場檢查,在未見被舉報產品的基礎上,要求該店提供相應證照和進貨查驗記錄等材料,京客隆華安店按要求提供了部分材料。202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間,該局五次對京客隆華安店進行詢問調查,該店委托代理人認可加增牌老北京粉腸由該店經銷且混有異物,并提交生產商及供貨商許可證、食品出廠檢驗報告、銷售單據等材料。2023年1月8日,原朝陽區食藥局向京客隆華安店送達《聽證告知書》,告知其涉嫌經營混有異物的食品的行為。2月2日,應京客隆華安店申請,原朝陽區食藥局組織聽證會,加增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京客隆華安店委托代理人身份參與該聽證會。2月28日,原朝陽區食藥局經審批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責令改正通知書》,并向京客隆華安店送達。加增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訴至法院。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在事實認定方面,執法人員僅對“加增牌老北京粉腸”實物進行了肉眼觀察,而未對該產品開封檢查,也沒有結合配料的屬性和粉腸生產加工工藝的特殊性對粉腸中出現黑色點狀物質以及黑色毛發物質是否屬于合理范疇進行分析判斷,即徑行作出“混有異物”的事實認定。在執法程序方面,原朝陽區食藥局通過聽證會給予了加增公司合理陳述和行使申辯權利的機會。因此,執法機關據此作出的《處罰決定書》事實認定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故判決撤銷《處罰決定書》。

【法官后語】

對于食品安全監管機關而言,其具有相較于普通消費者更專業的能力,能夠通過食品標識所披露的信息及感官判斷,就食品是否符合相應安全標準作出認定,司法審查中對此應予必要尊讓。但是,若對該認定能夠產生合理懷疑,則需要行政機關提出經驗判斷外的理由補強,以排除合理懷疑。此也即本案確立的行政違法事實認定司法審查“經驗判斷+理由補強”標準。具體到本案中,審理難點在于食藥監管執法人員依據實踐執法經驗和專業能力所作出的行政違法事實認定,是否足以支撐行政處罰結論,并排除食品生產商所提出的合理懷疑。

“經驗判斷+理由補強”標準既為法院的司法審查提供了可茲借鑒的審查范式,也為食品安全監管機關的執法提供了確立執法標準的思維路徑。該標準的適用,既能夠體現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尊讓,提升行政執法資源使用效率,又為食品生產商、供應商或銷售商提供了陳述、申辯的機會,有力保障其權益。

【民間借貸】

股權投資與借貸關系之間的轉化與基礎法律關系的認定——譚某華訴駱某娟、高某標股權轉讓案

【基本案情】

被告駱某娟與高某標系夫妻,駱某娟系量子公司的股東。2023年11月,駱某娟和高某標因急需用錢,向原告譚某華提出借款。11月28日,譚某華與駱某娟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駱某娟擬轉讓所持量子公司股份之65%,基于太極股份擬整體收購量子公司全部股份,雙方約定,若重組失敗,譚某華可選擇直接持有量子公司65%的股份或將本次交易的金額轉為給駱某娟的借款。量子公司65%的股權價值為273萬元。為不影響重組進程,雙方約定上述股權在被整體收購前由駱某娟暫時代為持有。

11月30日,譚某華向駱某娟轉款163萬元,駱某娟向譚某華出具收條。因重組失敗,譚某華(甲方、出借款人)、駱某娟(乙方、借款人)、高某標(連帶責任保證人)于2023年1月15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2925萬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駱某娟、高某標未予償還。譚某華以民間借貸為由訴至法院。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23年1月,量子公司的重組仍在進行中,譚某華提出解除《股權轉讓協議》,雙方將量子公司65%股權價款金額確定為2925萬元,并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延期支付。雙方均認可《借款合同》實際約定的是股權回購款,故雙方當事人的基礎法律關系應為股權轉讓合同,二審將案由調整為股權轉讓糾紛。

關于股權回購款金額的認定問題,首先,應確認《借款合同》系《股權轉讓協議》之后簽訂的新協議。《借款合同》簽訂時,量子公司的重組仍在進行,并未重組失敗,《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是重新達成對量子公司65%股權的轉讓協議,即駱某娟同意以2925萬元收購譚某華持有的量子公司65%的股權,該股權轉讓法律關系已經成立且生效,故駱某娟應向譚某華支付雙方新商定的股權回購款2925萬元;其次,《借款協議》并未約定若量子公司重組失敗,需對股權轉讓價款進行調整,故不支持駱某娟重組失敗不應再按照原有價款支付的抗辯意見。

【法官后語】

民間借貸關系中,借款合同與借貸關系并非一一對應,借貸關系也可能由股權投資等基礎法律關系轉化而來。因此,當原告以借款合同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卻以借貸關系并非基礎法律關系為由進行抗辯時,法院應當在審查認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基礎上查明案件事實,對雙方存在的基礎法律關系進行認定。與此同時,對當事人之間通過意思自治變更債權債務關系也不能一概予以否定。上述情形出現時,究竟應當依據基礎法律關系進行審理,還是認定為法律關系的變更,需要在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法官行使審判權之間尋求平衡。結合本案,譚某華依據借款合同要求駱某娟向其償還借款的行為,是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而駱某娟以基礎法律關系為股權轉讓而非借貸關系為由進行抗辯,拒絕履行還款義務,并使得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此時,法官應當在審查認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基礎上查明案件事實,認定雙方存在的基礎法律關系。

關于欠款金額的認定,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既然雙方簽訂有書面的借款合同,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可能存在欺詐、脅迫等不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當嚴格依據合同中所記載的內容推斷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適用“文義解釋優先”的原則。結合本案,在公司重組事宜未確定之前,譚某華已經與駱某娟就前期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作出約定,即譚某華出借給駱某娟借款2925萬元,作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應當嚴格按照借款合同中記載的條款的字面含義進行理解與認定,駱某娟應當自行承擔重組不能所帶來的資金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