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證件罪量刑(偽造證件犯罪嗎)
因一男子因偽造“單身證明”等公文、證件;海門法院近日當庭判決被告人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均規(guī)定了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法律后果;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并不是抽象的行為犯。區(qū)分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的違法與犯罪界限涉及罪與非罪、違法與犯罪等重大問題。
偽造“單身證明”應依法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法律的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也稱邏輯解釋、系統(tǒng)解釋;體系解釋,是指法律人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lián)系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由于我國司法實踐事實上存在“指標”,司法、行政實踐對多數(shù)違法犯罪行為不予以體系解釋,而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例如,《礦產(chǎn)資源法》第三十九條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為,“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chǎn)資源破壞”;多數(shù)司法實踐直接以《刑法》第343條第1款、第2款與第346條的規(guī)定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違法行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法律并不以數(shù)額為標準區(qū)分“偷盜”與盜竊,但多數(shù)法律人以數(shù)額予以區(qū)分。例如,盜竊近親屬財物,以及生活困難多次盜竊可以評價為情節(jié)較輕,而不追究刑事責任等。
問題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為什么沒有將搶劫等行為規(guī)定為違法?搶劫、買賣毒品等行為為抽象的行為犯;行為人實施了抽象的行為即構成犯罪,例如,醉酒駕駛、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等行為。
對公文、證件、印章的解釋
對公文、證件、印章的解釋,包括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就公文、證件、印章的文義解釋而言,對公文、證件、印章的解釋重點應當是“印章”;公文、證件倘若沒有印章難以解釋為違法犯罪。
例如,某公務人員在其微博上吹噓自己被任命為科長,不能以偽造公文證追究刑事責任,但偽造了印章的“影印”并加蓋一定成立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性在于:國家機關的印章法定用途之一為證明職務的作用。
就公文、證件、印章的體系解釋而言,印章也不是成立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必要條件。例如,官方網(wǎng)站發(fā)布的任命文書;例如,機動車牌照能評價為國家機關公文,或者證件。
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的行為之所以不成立本罪,其原因是:刑法第281條規(guī)定了非法生產(chǎn)、買賣警用裝備罪;警用車輛號牌歸屬于警察專用標志,其法定刑卻明顯低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對于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本罪。
“法網(wǎng)恢恢,疏而不漏”,偽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同樣成立犯罪。機動車號牌可以評價為專營、專賣物品;行為人反復實施偽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的行為,符合非法經(jīng)營罪的犯罪構成。
對公文、證件、印章的解釋
《治安管理處罰法》在體系解釋中的作用
從總體上的觀察,《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之間為銜接關系。所謂銜接關系,是指《刑法》中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多數(shù)罪名在本法中有所體現(xiàn),但抽象行為犯應當例外。例如,本法并沒有規(guī)定諸如搶劫,買賣槍支等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能簡單地以“數(shù)額”等標準區(qū)分違法與犯罪。《治安管理處罰法》可以作為具體犯罪體系解釋的重要根據(jù),例如,本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了尋釁滋事的四種行為方式,司法人員解釋聚眾斗毆罪應以尋釁滋事中的“無事生非”的動機中予以解釋,例如,雙方為爭奪市場斗毆的,司法人員應當評價為強迫交易罪等。
從上述例子可以看出,《治安管理處罰法》在體系解釋中的作用之一為:限制刑罰權的任意啟動。問題是,司法人員怎樣正確認識本法第五十二條限制印章類犯罪的適用。
刑法規(guī)定印章類犯罪的目的之一為,印章的證明作用,以及印章的公信力。追究行為人的印章類犯罪需要兩個條件同時具備,行為僅侵犯公信力的認定為違法,行為侵犯了印章證明作用的可以認定為犯罪。其中的證明作用應當解釋為法定的證明作用。
就偽造“單身證明”購房而言,單身證明僅是非法經(jīng)營的手段,房屋買賣合同可以被認定為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倘若炒房不能評價為非法經(jīng)營,偽造“單身證明”僅能夠評價為違法。就偽造房產(chǎn)證而言,其法定用途為抵押、交易等;炫富不能評價為法定作用,行為人偽造房產(chǎn)證倘若是為了諸如結婚等,僅為違法行為,而不能認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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