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司法制度中的一項重要改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刑事實體和程序的變革和完善,更是一場刑事司法理念的變革。該制度通過程序選擇、量刑激勵等基本構架改變了傳統的對抗式司法模式,進而以合作性司法模式提升了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以及司法效率,同時也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奠定了堅實的基礎與充分的時間保障。但其畢竟是一項新制度,在實踐運行過程中必然會出現理論和適用等方面的各種問題。

如實務中被告人到案后因醉酒失憶而無法供述案發情況,但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和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公訴機關以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訴,但未認定為坦白。對此,一種觀點認為,認罪認罰從寬是程序法規定的一項制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以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即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但坦白是實體法規定的從輕情節,若未如實供述便不能認定為坦白;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認罪意味著被告人在自愿條件下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完全認可,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以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就此點而言,其與坦白的內在精神實質是相同的。因此,一般情況下的認罪必然包含著如實供述,但在極個別情形下,由于客觀因素(如前述酒后失憶)而無法親自供述出犯罪事實,但自愿認可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和罪名的,其與坦白的法律后果并無質的差異,故應當認定為坦白。筆者將在贊同第二種觀點的基礎上,對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與坦白情節之間的關系作進一步的分析梳理: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程序與實體的集合性法律制度

一般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起源于程序法領域中以提高訴訟效率而進行的程序從簡變革。但隨著該制度在實踐運行中的不斷深化和完善,當下所討論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際上早已突破程序法范疇進入到實體法領域。既包括了程序上的不予逮捕、變更、解除強制措施、酌定不起訴、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等;也包含了實體上的法定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法定刑以下量刑、酌定從輕處罰以及適用緩刑等內容。可以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已然不再局限于程序法領域,其與實體法范疇內的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等共同構建了一個集合性的法律制度。因此,將認罪認罰從寬解讀為僅涉及程序法領域而與坦白等實體法范疇的從寬情節無涉便值得商榷。

二、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與坦白情節之間的邏輯關系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該條既是將認罪認罰從寬提升為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對認罪認罰從寬內涵的立法明確。從該條文出發,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適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認罪又認罰。所謂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犯罪,且充分知曉并認可其法律后果;所謂的認罰則是愿意接受處罰,即對量刑建議的主刑、附加刑以及刑罰執行方式等內容的全部接受,甚至還應包括在一些法益可修復性犯罪中,愿意承擔修復法益的費用等內容。

由上可見,一方面,認罪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完全自愿條件下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完全認可,而這種“認可”,既可以是自己的如實供述坦白情節是認罪認罰程序的必要不充分條件,也可以是對指控犯罪事實的完全承認。另一方面,坦白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配合司法機關查清和確定犯罪事實,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就犯罪事實的查清和確定這一點而言,親自如實的供述事實與完全承認指控的事實在本質上是沒有區別的。可以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主動的如實供述是認定坦白的一個最基本的形式,而自愿認可指控的犯罪事實則應是坦白的另一種形式。盡管此種形式不常見,但紛繁復雜的案件事實并不會嚴格按照實定的法律條文中的形式發生,我們不能將現存的常見的當作全部,也必須承認不常見并不意味著不存在。進而,由于客觀因素而無法親自供述出犯罪事實,但自愿認可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和罪名的,其與坦白的法律后果并無質的差異,故應當認定為坦白。

同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從上述條文的邏輯角度而言,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是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也就是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一定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而認罪認罰從寬則一定需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統而言之,認罪認罰從寬與坦白從寬在法律精神上應是一致的。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認罪認罰的,則必定構成坦白;而認定為坦白的,則并不意味著一定構成認罪認罰。因此,坦白情節是認罪認罰程序的必要不充分條件。

三、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獨立性價值的體現

上述問題產生的根源在于刑事訴訟法盡管規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并未明確而直接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會享受多大幅度的從寬。質言之,若認罪認罰的被告人沒有自首、立功和坦白等法定從寬情節以及積極退賠等酌定從寬情節,單憑認罪認罰程序是幾乎無法享受到實質上的從寬處理的。

因此,如果能夠讓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體現出其本身從簡從快的獨立性價值,便是將認罪認罰獨立的作為從寬因素,讓其與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情節一并評價,以優惠的量刑激勵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選擇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言外之意,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后,就應當單憑此而享受諸如10%的量刑優惠,然后再考慮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和酌定的從寬情節,并予以累加。承前所述,坦白情節是認罪認罰程序的必要不充分條件,所以在獨立的認罪認罰從寬量刑優惠的基礎上便不能再給予坦白情節的量刑從寬。

綜上,坦白情節是認罪認罰程序的必要不充分條件,且二者不能同時享受疊加的量刑從寬。坦白不局限于如實供述,還應當包含在極個別情形下由于客觀因素而無法親自供述出犯罪事實,但自愿認可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和罪名的,或者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情形。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情節應當和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并存,并應疊加享受量刑從寬。

(作者單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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