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校園人身傷害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園內出現人身傷害事故而引發的案件。該類案件主要包括生命權、健康權、人身權糾紛和教育機構責任糾紛兩種案由。那么學生在學校受到同學傷害,賠償主體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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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在學校受到同學傷害,賠償主體是誰?

遼寧聯勝律師事務所沈超律師解答:

首先判斷學生是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如學校存在過錯,沒有盡到教育、監管的職責;

學校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我國對于一般侵權責任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如果施害學生存在過錯,也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故可以要求施害學生家長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遼寧聯勝律師事務所沈超律師普法:

《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

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2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本案中,胡某某、錢某某、梁某某都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損害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由于是共同侵權,所以三人的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

遼寧聯勝律師事務所沈超律師解析:

在小學和幼兒園學習和生活的未成年人,屬于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責任能力人,對于各種危害人身生命健康的外在因素缺乏足夠的警覺和防范。而一些小學和幼兒園由于安全意識不牢固、安全教育不深入、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兒童人身傷害事故時有發生。因此,無論是小學和幼兒園還是家長,都應當時時刻刻繃緊人身安全這根弦,把確保兒童人身安全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小學和幼兒園在開展各種體育和娛樂活動時應當慎之又慎,消除一切安全隱患,避免事故發生。在接送環節,應當建立完善嚴格的交接、聯絡制度,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懷有僥幸心理,放任兒童獨立面對安全風險。

沈超律師,現執業于遼寧聯勝律師事務所。擅長于公司業務、合同法、房地產法、稅法等訴訟與非訴訟業務,兼攻刑事辯護、行政訴訟。從業以來成功代理多起爭議標的額大、法律關系復雜、具有較大影響的訴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