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行政處罰法新增(2023年行政處罰法試題)
導語:2023年4月2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了新修改的《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該辦法將于6月1日施行。
實際上,廣東省早在1999年就已經制定出臺了《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實施二十余年來,期間也曾于2023年有過修改,但2023年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改的力度實在過大,舊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已難以適應新行政處罰法的要求。
因此,廣東省人民政府適時對該辦法作出了修改。
不得不說,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立法的積極性和適時性值得肯定!
廣東諾臣律師事務所的宋靜律師,剛剛完成了在無訟平臺的《行政處罰法》的新法解讀課程,對于新修改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拿到手后,第一時間緊密結合新行政處罰法的腳步,結合廣東省的實際,認真學習后發現,此次修法具有值得稱道的3個亮點:
— 亮點1 —
這次修法的一大亮點在于,有關較大數額罰款或沒收罰種中的“較大數額”的認定規則,有所創新。根據本次修改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等價值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等價值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第七條第一款的內容其實是沿襲了舊法的規定。
但真正的亮點在于第二款。
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部門規章對前款規定的數額有更低規定的,從其規定。”
較之于舊法,舊法直接規定,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較大數額罰款標準,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比新舊法的規定,你會發現,新舊法對于部門規章中關于“較大數額罰款”規定的態度是不一樣的。
舊法僅僅規定了部門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也就是說,即使部門規章規定的數額高于《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規定的數額,也應當依照部門規章的規定,這就可能架空《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規定。
新法的修改更符合法理,部門規章規定的數額低于《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以部門規章的規定為準。
言下之意,部門規章規定的數額高于《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則不予適用。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則,確定聽證程序適用的標準,實際上進一步擴大了聽證程序適用的情形,加強了對被處罰人合法權益保護的力度。
— 亮點2 —
這次修法再一次突出了
方便群眾的服務觀念
近年來,政府的不少立法均非常關注服務群眾,方便群眾的理念。
新修改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首先把申請聽證的期限從3日延展到了5日。《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
舊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申請。原先的3日時限過短,當事人一不留神就已經過去了,導致聽證權利的喪失。而且即便當事人提出申請,也是在匆忙之下作出的決定,無法有針對性的提出聽證意見,導致聽證會流于形式。經修改成為5日,一舉改掉了這些弊端,使聽證程序落到了實處。
其次,新修改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改變了舊法中必須書面提出聽證申請的要求。
《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非書面形式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這一修改不再拘泥于書面申請,方便了文化程度不高,或者書寫困難的群體提出聽證申請,是服務行政的又一體現。
— 亮點3 —
新修改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對于聽證告知,還有一給小小的改動,雖然不起眼,但事實會證明,將起到一個意想不到的效果。
在舊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中,僅僅要求告知“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是因為舊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只是要求告知“行政處罰決定”,部分行政機關在作出聽證告知書時,僅僅告知擬作出處罰的罰種,卻不具體告知諸如罰款的金額、拘留的期限等具體的擬處罰內容,導致當事人在聽證會上根本無法提出有效的反駁意見,而且此類案件不乏其例。
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聽證告知書內容包括:(一)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和證據;(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新修改的聽證告知書要求告知的內容明確提出,告知內容必須包括“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這就從根本上杜絕了個別行政機關在聽成告知程序上鉆空子。
行政聽證程序的目的在于,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促進行政處罰的公正性和準確性。
如果行政機關僅僅把聽證程序當成一個被迫履行的簡單過程,在具體環節上給當事人“使絆子”,不符合依法行政,服務于民的執法觀念。
盡管新《聽證程序是實施辦法》的此處修改,屬于照搬新行政處罰法的修改,仍不失為一個亮點。
新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盡管讓人眼前一亮,但也留下了些許遺憾和模糊,可能會讓當事人無可適從,更可能給行政執法留下迷茫的指引。
— 遺憾1 —
新修改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不進反退,放松了對聽證主持人的資格和要求,不利于聽證程序實質性發揮作用。
舊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二款,要求“聽證主持人應由在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擔任。”
而新《聽證程序是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僅僅要求“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應當持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由行政機關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實際上降低了對聽證主持人的資質要求。
大家知道,聽證主持人不僅僅是程序的主導者,而且在聽證會結束后,聽證主持人還需要組織聽證參加人員撰寫《聽證報告書》,在《聽證報告書》中對案件給出結論。
而且聽證會后的結論,會直接呈報給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形成最后的決策意見,將會起到重要的影響作用。
因此,如果聽證主持人的執法經驗和執法素養有限,是難以勝任這一重要工作的。
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僅僅要求聽證主持人持有執法證即可,實屬不進反退的一處修改。
— 遺憾2 —
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有關重新鑒定申請的規定,可能造成混亂。
在新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中,沿襲了舊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即“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聽證主持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眾所周知,具體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鑒定方式收集證據的事項,行政機關一般應當在鑒定結論出來后,及時送達給當事人,并且告知當事人如果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鑒定結論送達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內(一般為15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而今《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中又提出,在聽證程序中可以提出重新鑒定的請求。
那么,如果聽證會召開的時間,已經超出了鑒定結論送達后,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重新鑒定的期限,行政機關究竟是否會同意,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的請求呢?不得而知。
— 遺憾3 —
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有關法制審核環節的規定,可能增加行政執法的負擔。
新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過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言下之意,凡是經過聽證的案件,必須再經法制審核的程序。
但對比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你就會發現,這一修改應該是在抄作業時過于機械了。
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見,行政處罰法中要求法制審核的情形,一般是案件較為復雜,社會影響較大的情況下,才必須履行的一道程序。
也就是說,需要法制審核的案件類型和聽證的案件類型,并不一致,并不能得出凡是經過聽證的案件,都必須履行法制審核步驟的結論。
修法機關如此修改,等同于自縛手腳。
雖然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程序提出更高的要求,我們當事人當然舉手贊成,但是聽證程序是由當事人申請啟動的,是否適用一般是和處罰結果的輕重相關,和案件的復雜程序沒有直接關聯,如果對于經聽證的簡單案件仍要求法制審核,勢必大大延緩案件的辦案進程,浪費行政資源,耽誤管理效率,反而可能事倍功半。
“金無足赤,人無完人”,盡管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亮點和缺憾并存,我們期待,新的《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能夠在具體個案的適用中,充分發揮保障當事人知情權、陳述申辯權的作用,確保每一份行政處罰決定能夠公正公平、合理合法,讓每一個當事人都能夠感受到行政執法的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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