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新《證據規則》第53條第1款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系以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依法應認定無效。法院綜合證據情況認定,當事人之間更可能是其他法律關系,并向原告釋明,但原告仍堅持按其認為的法律關系主張權利,而不變更訴訟請求,本案難以認定隱藏的法律行為的性質和效力。故原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告知其可就真實的法律關系另行主張權利,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最高法民申562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鐵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馬家花園路****。

負責人:林佳,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興超,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中恒信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蜀漢路**元亨商務樓**。

法定代表人:劉野釗,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洪雅縣鑫順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縣洪川鎮青衣路(西城家園)。

法定代表人:江邦福,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強,四川豪達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野釗,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田向東,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再審申請人中鐵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瑞隆公司)與被申請人四川中恒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恒信公司)、洪雅縣鑫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順公司)、劉野釗、田向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23)最高法民終12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瑞隆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認定案涉交易并非買賣合同關系無事實依據或證據支持。本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瑞隆公司與中恒信公司之間構成了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瑞隆公司舉證了合同訂立以及合同履行的相關證據。案涉調查筆錄說明中恒信公司在倉庫存有貨物,且調查筆錄與瑞隆公司的中間商地位和本案的交易模式相印證。瑞隆公司將貨物銷售給下游買方,下游買方將貨物實際銷往了其他終端買貨人,終端買受人在約定倉庫中實際提到貨物。二審在沒有確切證據的情況下,即“推定”雙方之間“更有可能是基于融資需要而發生的借貸關系或者其他法律關系”,本案沒有任何確切證據能夠證明中恒信公司與瑞隆公司成立借貸法律關系。(二)二審在推定雙方可能形成借貸關系后,并未按照其所認定的隱藏法律關系性質繼續審理,使本案權利義務關系更加模糊。在二審認定的法律關系與當事人主張法律關系不一致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的隱藏法律關系作為焦點問題依法審理,在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內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其訴訟請求的實體判決。(三)即使按照二審對主合同性質的轉性認定,也不影響擔保人鑫順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二審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請求撤銷原判,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瑞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本案審查的重點是原審認定案涉法律關系的性質以及民事行為的效力是否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本案中,因案涉系列《糧食產品購銷合同》的結算不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瑞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案涉系列《糧食產品購銷合同》存在真實的貨物流轉,不足以證明瑞隆公司、中恒信公司形成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審據此認定雙方簽訂的一系列協議、合同系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案涉協議、合同無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綜合證據情況認定,中恒信公司與瑞隆公司之間更可能是借貸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經一審法院多次釋明,瑞隆公司仍堅持依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主張權利,不變更訴訟請求,本案難以認定隱藏的法律行為的性質和效力。故原審判決駁回瑞隆公司的訴訟請求,同時告知瑞隆公司可就真實的法律關系另行主張權利,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瑞隆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鐵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