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于全部刑法規范,指導和制約刑法適用活動的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意義的準則。其主要特征有三個:第一,刑法基本原則必須是貫穿全部刑法規范的原則;第二,刑法基本原則具有指導和制約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義;第三,刑法基本原則必須體現我國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質和基本精神。刑法第3條至第5條明確規定了我國刑法的三項基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一、罪刑法定原則

1、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和要求

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種,各個刑種如何適用以及各種具體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如何等,都由刑法加以規定。對于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概括起來說,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我國刑法第3條確立了該項原則,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刑。”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與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自由擅斷。(2)實定化,即對于什么行為是犯罪和犯罪產生的具體法律后果都必須作出實體性的法律規定。(3)明確化,即刑法條文必須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得含糊其詞或模棱兩可。

2、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體現

1997年3月修訂的刑法典,從完善我國刑事法制、保障人權的需要處罰,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并廢止類推。修訂后的新刑法典在第3條明確對罪刑法定原則加以表述,并在新刑法典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單行刑法中全面、系統地體現了該原則:第一,如同1979年刑法典一樣,新刑法典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單行刑法實現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罰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體表現為:明確規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確規定了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明確規定了各種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刑罰的法定化具體表現為:明確規定了刑罰的種類;明確規定了量刑的原則和各種刑罰制度;明確規定了各種具體犯罪的法定刑。第二,新刑法典取消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條規定的類推制度,這是罪刑法定原則得以真正貫徹的重要前提。第三,新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第9條關于刑法在溯及力問題上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并作了進一步明確、具體的規定。第四,在罪名的規定方面,新刑法典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單行刑法已相當完備。分則條文由1979年的103條增加到350條,罪名數由1979年的130個增加到400多個。第五,在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或罪狀以及各種犯罪的法定刑的設置方面,新刑法典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單行刑法也增強了法條的可操作性。對于大量犯罪,盡量使用敘明罪狀;在犯罪的處罰規定上,注重量刑情節的具體化。

二、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

1、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含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憲法確立的社會主義法治的一般原則。所有法律的適用都應體現這一原則的精神。基于刑法的適用直接關系到公民一定自由的剝奪甚至關系到個人的生殺予奪,憲法的這一原則能否在刑法適用的領域內得到徹底貫徹,就更為引人注目。鑒于我國司法實踐中適用刑法不平等的現象在現階段還比較嚴重,新刑法典第4條明確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這就是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任何人犯罪,都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樣情節的犯罪人,在定罪處罰時應當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應當依法受到保護,而且被害人同樣的權益應當受到刑法同樣的保護;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規定的特權,不得因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對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罰適用。

2、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辨證性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在形式上并非絕對的平等,對于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由于這種身份對于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存在的影響,因而會對某些人在罪與非罪的界限及量刑的輕重上區別對待。這種立法規定是形式上的不平等體現實質上的平等,是平等的應有之義。

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1、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含義

我國修訂后的刑法典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條規定的就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含義是: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罪刑相稱;在分析罪重罪輕和刑事責任大小時,不僅要看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而且要結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確定其刑事責任程度,適用相應輕重的刑罰。由此可見,刑罰的輕重不是單純地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而且也與犯罪分子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也即在犯罪與刑罰之間通過刑事責任這個中介來進行調節。

2、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立法體現

我國刑法除明文規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外,在其他立法內容上也始終貫穿著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這一原則在刑法中的具體表現是:第一,確立了科學嚴密的刑罰體系。我國刑法總則確定了一個科學的刑罰體系,這一體系由不同的刑罰方法組成。各種刑罰方法相互區別又相互銜接,能夠根據犯罪的不同情況靈活地運用,從而為刑事司法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奠定了基礎。第二,規定了區別對待的處罰原則。我國刑法總則根據各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規定了輕重有別的處罰原則。例如,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規定對于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教唆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防衛過當、避險過當構成犯罪者,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三,設立了輕重不同的量刑幅度。我國刑法分則不僅根據犯罪的性質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個犯罪體系,而且還為各種具體犯罪規定了可以分割、能夠伸縮、幅度較大的法定刑。這就使得司法機關可以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犯罪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對犯罪人判處適當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