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何確定罰金金額

王英杰江奧立

王英杰

江奧立

◆對單位犯罪的刑罰作簡單描述,是一種立法慣例,而不是為了突出單位罰金刑的無限性。

◆罰金金額的認定首先要考慮的是與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適配,而不是與犯罪主體經濟能力適配。其次要考慮刑罰預防的效果,根據犯罪主體的經濟能力適度調整具體的金額。

根據刑法第205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在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時,應根據虛開稅額或者犯罪情節的不同,分別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該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仍舊根據犯罪情節的不同適用上述三檔法定刑中的主刑。司法實踐中,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后應如何確定罰金金額存在較大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刑法第205條第一款明確了每檔法定刑中罰金金額的上下限,但是從第二款關于單位犯罪適用罰金的表述來看,第一款僅適用于自然人犯罪。換言之,對于單位犯罪,其罰金刑的金額由司法者結合案情自由裁量,即不存在上下限額。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第205條第一款的規定并沒有區別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本款是205條的基礎性內容,其他款項的理解均應圍繞該基礎性內容展開。第二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是一種立法上的技術處理,單位犯罪的罰金金額,應結合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存在上下限額。

第三種觀點認為,刑法第205條第二款規定的是單位犯罪,鑒于單位的經濟能力普遍強于自然人,故應結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堅守每檔法定刑罰金金額下限的基礎上,匹配更高的上限,該上限由司法者根據具體案情進行認定,即存在下限額但沒有上限額。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上述觀點間的分歧,究其本質是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的衡平問題。在以上觀點中,第一種觀點和其他觀點是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間的矛盾(下稱“第一類矛盾”),第二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是實質解釋內部間的沖突(下稱“第二類矛盾”)。其中,第一類矛盾是關于單位犯罪適用罰金刑的下限額問題,第二類矛盾則是主要關于上限額問題。

在第一類矛盾中,實質解釋相較形式解釋更加妥帖。

首先,著眼刑法內部體系。這里存在縱向和橫向兩個視角,從縱向視角看,刑法第205條第一款確定了本罪刑罰的基本內容,其他款項沒有必要進行重復,這是立法技術的必然要求。從橫向視角看,刑法中類似的規定其實非常多,哪怕某些罪名規定了倍比罰金等形式,在涉及單位犯罪時,也都只是描述了判處罰金。這進一步表明,對單位犯罪的刑罰作簡單描述,是一種立法慣例,而不是為了突出單位罰金刑的無限性。

其次,著眼刑法外部體系。發票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虛開發票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而根據目前有關司法解釋,只有虛開稅款數額達5萬元以上才能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金,虛開稅款數額50萬元以上才可以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如果認為單位犯罪的罰金刑可以隨意裁量,就有可能出現犯罪情節達到適用第三檔法定刑的程度,但單位卻最終判處極少量罰金的情況,這種判罰實際上與前置法強調經濟制裁的基本思路相違背。

最后,著眼刑罰的效果。從司法的角度看,刑法第205條第一款罰金金額的上下限額,能夠與有效剝奪自然人經濟能力相適配,那么,對于經濟能力更強的單位,同時在第二款規定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處罰金的情況下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何確定罰金金額,至少要避免突破下限額的底線,但單位犯罪罰金刑自由裁量的觀點就可能失去這個底線,造成經濟制裁上的疲軟。

在第二類矛盾中,應重在堅守罪刑法定原則,避免實質解釋“脫韁”。

一方面,第三種觀點存在解釋上的恣意。通過體系解釋認同單位罰金刑的下限額,但又不認同上限額的思路,實際上是一種“部分接受,部分不接受”的剪裁式的邏輯樣式,剪裁帶來的恣意風險也很明顯,為了實現打擊犯罪的各種目的,剪裁式的邏輯樣式可以不斷地改變其所接受或者不接受的內容,譬如為了加大對單位的處罰力度,可以選擇將刑法第205條第一款規定的罰金幅度的最高額,作為單位罰金刑的下限額。為了縮減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力度,又可以將罰金幅度內的最低額,作為單位犯罪罰金刑的下限額。

另一方面,第三種觀點的立足點存在疑問。第三種觀點提出單位相較自然人有更強的經濟能力,去除罰金刑上限額可以達到有效剝奪單位經濟能力的目的。實際上,罰金金額的認定首先要考慮的是與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適配,而不是與犯罪主體經濟能力適配。同樣是虛開稅款數額5萬元,無論是自然人實施還是單位實施,其客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并沒有區別,因此,在罰金刑金額的確定上應大體保持一致,其次要考慮刑罰預防的效果,根據犯罪主體的經濟能力適度調整具體的金額。認為單位犯罪罰金刑不應有上限額的觀點,實際上是將刑罰預防視作確認罰金金額的核心因素,這與行為犯罪論相背反。

(作者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自其它媒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