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6日首頁>刑事案例>保險公司問:該案件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被告人黃星華無證駕駛贛兩輪摩托車,搭載黃友偉從華林鎮華林村黃家坂行駛至華林鎮車站路口時,將前方同方向行走在路邊的行人李水姣撞倒。星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交通事故責任作出認定,被告人黃星華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李水姣傷情為重傷甲級,傷殘程度為一級傷殘。李水姣為此花費醫藥費.54元,住院96天。肇事摩托車車主是是徐祖華,該車于2006年8月20日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星子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星子營銷部)進行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強制險),強制險賠償限額為殘疾賠償金5萬元,醫療費8000元,保險期為1年。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李水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黃星華、車主徐祖華賠償損失,同時要求保險公司星子營銷部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

【判決】

一審法院把車主徐祖華、保險公司星子營銷部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判決保險公司星子營銷部直接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李水姣殘疾賠償金5萬元,醫藥費8000元,其他合法損失由被告人黃星華賠償,車主徐祖華負連帶賠償責任,駁回原告人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不應把車主徐祖華及保險公司星子營銷部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主體不符,民事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車主與保險公司能否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筆者認同一審的判決結果。下面,筆者就此發表個人理由,作個探討性的嘗試。

第一、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作為刑事附帶民事的被告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三)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五)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此解釋的第五項是把車主和保險公司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的法律依據。下面進一步進行探討。

1、本案中,車主應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車主是否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在全國法院的實踐中沒有形成共識,各地的做法也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為此出臺了多個批復。有《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承擔事故責任》的批復等。根據這此批復的精神,對車主是否能夠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筆者認為,應具備兩個條的其中一個。一是車主對車輛的運營能夠獲取利益。二是車主對車輛具有控制權。本案中,車主徐祖華是被告人黃星華姐夫,被告人借用徐祖華的摩托車,車主對該摩托車有控制權。故應把車主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2、保險公司應成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1)強制險的法律屬性

A、強制險不是商業性保險。商業性保險是保險自愿,強制險是法律的強行規定,當事人沒有選擇的余地。B、強制險使保險公司獲得額外利益。保險費標準固定,車主必須保險,范圍涉及面廣,保險公司收入穩定。C、無論保險人是否“有責”,保險公司均應先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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