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牌號與投保車牌號不一致?交強險合同怎么認定?| 新時代文明實踐
投保載明的車牌號和
出險車輛的車牌號不一致
保險公司是否拒絕理賠?
基本案情
王某駕駛車牌號為浙GJ**65的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輛損壞,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涉事車輛行駛證載明:號牌號碼為浙GJ**65,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1F15170,發動機號碼為****3763。
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被告)投保交強險和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王某(原告),被保險機動車號碼為蒙GJ**65,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發動機號碼與行駛證載明一致。保單特別約定處銷售渠道為保險中介代理。
因交強險和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記載的機動車號碼與行駛證號牌號碼不一致,某保險公司內蒙古分公司拒絕對車輛損失進行理賠。故王某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內蒙古分公司支付理賠款。
原告認為
涉案車輛是經中介人員投保,其將投保車輛行駛證及身份證拍照后通過微信發送至保險中介人員,并支付保費。原告為證明其投保時提交的車輛信息為浙GJ**65,向法院提供了將其身份證照片及行駛證照片發送給案外人張某(保險中介業務員)的微信聊天記錄,該行駛證照片上反映的號牌號碼為浙GJ**65,與行駛證一致。
被告辯稱
因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時提交了虛假偽造的行駛證照片,致使被告錯誤承保。被告承保的車輛牌號為蒙GJ**65,而出險事故車輛的牌號為浙GJ**65。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不成立,原告的損失并不屬于被告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告為了節省保費,隱瞞行駛證原件信息向被告進行投保,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有權拒絕賠付。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涉案保單均明確保險系中介渠道銷售,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已向中介機構提供了準確的車輛信息,無證據證明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涉案保單中載明的車輛信息與出險車輛行駛證載明的信息,除號牌號碼中省份簡稱不一致外,其他信息包括車架號與發動機號均一致,能夠證明出險機動車與涉案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車輛為同一輛。被告以出險車輛與被保車輛的牌號不符不予理賠的辯稱,法院不予采信。遂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險保單會記載被保險人姓名、車輛號牌、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廠牌型號等車輛信息。其中,車輛號牌雖然是識別機動車的重要標準,但并非唯一標注。相反,不同于車輛號牌可以變更(新車上牌前甚至沒有固定號牌),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的穩定性更強,是判斷車輛是否系被保險車輛的核心特征。
本案中,雖然車輛號牌由浙牌被錯誤記錄為蒙牌,但不影響對車輛的識別。相反,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在辦理保險業務時既未現場查看投保車輛,也未查驗王某的行駛證原件,更未通過車輛號牌和車架號查詢車輛的相關信息,顯然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在無證據證明原告惡意提供虛假信息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行為應予糾正。在此也提醒各位車主,投保時要認真核對保單信息,避免帶來不必要的糾紛。
文 字 | 宋淑晗
編 輯 | 何瑞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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