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

案號:(2023)京0108民初45685號

案由:確認合同效力糾紛

案涉當事人間關系:原告是女方,被告是男方,原被告原是夫妻關系,現已解除婚姻關系。

原告訴求:1.請求法院確認雙方于2023年3月19日簽訂的《聲明》及同年6月22日簽訂的《雙方財產協議》合法有效;2、對1號房屋及2號房屋進行分割;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23年1月12日離婚。雙方分別于2023年3月19日簽訂《聲明》,同年6月22日簽訂《雙方財產協議》,約定1號房屋及2號房屋系雙方共同財產,一人一半,重新分割。前述聲明及財產協議均系雙方協商一致自愿簽訂,其中內容不損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利益,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上述兩份協議應屬合法有效,請求法院依法確認上述協議效力,并由雙方按約履行。

被告辯稱:被告認可《聲明》和《雙方財產協議》的效力,但在簽訂聲明和雙方財產協議時,原告具有乘人之危及欺詐的情形,且我們在辦理離婚登記時簽訂有離婚協議并已生效,自我們離婚后的法定期限一年內,雙方也未主張對共同財產重新分割,故離婚協議已依法生效并產生物權確認的效力,登記在我名下的1號房屋已是我的個人合法財產,因此《聲明》中“離婚協議作廢”的約定是無效的,《雙方財產協議》中約定的雙方對個人財產的處分,我認為均系贈與合同的性質,在涉案房屋未辦理過戶之前,我均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依法撤銷對原告的贈與。

法院查明:

1. 原被告二人于2023年1月12日協議離婚并辦理離婚登記。雙方于當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項約定共有財產及私人財產的處理:“……房屋:男方名下兩套房屋歸男方單獨所有,兩套房產分別為(1)1號房屋;(2)2號房屋……”

2. 2023年3月19日,原被告共同簽訂《聲明》,約定“兩人此前的離婚協議作廢。在財產分割上,夫妻婚后共同財產兩套房產及現金收入一人一半,以此為據,特立此約,在法律上生效。”

3. 2023年6月22日,原被告又簽訂《雙方財產協議》,約定“兩人于2023年1月12日協議離婚,現雙方一致聲明之前的離婚是為了做一筆投資而假性離婚,男方說女方有信譽記錄,貸不下來款,因此,在離婚協議上就將1號房屋和2號的兩套房產寫在了男方名下,做了房屋抵押貸款。在假性離婚之后,男方將貸下來的錢,通過女方去投資給個人,因此女方一直承擔著房屋貸款的利息和本金的償還,這證明雙方并不是真正離婚。鑒于假協議的財產分配對女方存在不公平,男方也需要女方為其償還利息和本金,因此雙方于2023年3月19日又擬定一份聲明,特別對婚后共同財產1號房屋和2號房屋進行了重新分割,雙方達成一致并在聲明上簽字畫押,認定該聲明有效。目前,所有房屋抵押貸款已經還清,但雙方名下還有兩套房沒有處理,經協商雙方全部財產分割如下:1.1號房屋和2號房屋兩套房產是雙方共同財產,屬雙方共同擁有。2.1號的房產,屬于男方個人單獨所有。3.2號的房子,屬于女方個人單獨所有。雙方那個對此協議達成一致,并承認一切真實有效,該協議在法律上生效。”

法院判決:

1. 確認雙方于2023年3月19日簽訂的《聲明》有效;

2. 確認雙方于2023年6月22日簽訂的《雙方財產協議》有效;

3. 1號房屋及2號房屋由原被告雙方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額。

【案件分析】

1. 2023年1月12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否具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首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可以通過協議離婚的方式辦理離婚手續,協議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亦是合同的一種,因此結合上述法律條文可知,依法訂立的離婚協議書自雙方簽字確認后便生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便男方主張雙方內部約定“假離婚”,也不影響離婚協議書的效力。

其次,離婚協議書內容可以分為人身和財產兩個方面,而且各個條款間也是相互獨立的,后來雙方簽訂的《聲明》中約定的離婚協議作廢指的是財產分割方面的條款作廢,因而并不影響原離婚協議書中對于人身關系方面所約定的條款的效力。

2. 為什么最終法院確認了2023年3月19日簽訂的《聲明》及2023年6月22日簽訂的《雙方財產協議》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首先,雙方在《聲明》中約定離婚協議作廢,對離婚協議書中經過登記確認的離婚人身關系不產生效力,雙方在聲明中的約定明確指向財產分割問題,對于該聲明中的財產約定,因為是雙方真實、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該《聲明》中的財產分割約定是對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分割約定的變更,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

其次,男方聲稱簽訂《雙方財產協議》時受到了女方的欺詐,但是其卻并沒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相關規定。故,《雙方財產協議》是雙方真實、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該協議是對離婚協議書及聲明中的財產分割作出了進一步明確的變更,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

3. 為什么男方主張的撤銷權最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u>

通過上述法律條文可以得知贈與合同有一特殊性質,那便是“無償贈與”。但是《聲明》及《雙方財產協議》是約定了雙方對婚后共同財產1號房屋、2號房屋,及婚后共同現金收入的分割處分意思,即由男女雙方按份共有,一人一半,同時還約定了雙方其他兩套房屋的歸屬,該約定覆蓋了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各自名下的全部房屋及現金收入,足見雙方明確這是分割全部財產的意思,該約定顯然沒有無償贈與的性質,不符合贈與合同的要件,所以不屬于贈與合同,因此男方是不享有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