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財產制下以個人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規則陷入困境,需調整夫妻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從平衡債權人以及債務人配偶的利益、便利民事執行的視角出發,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執行共同財產時,面臨是否設置清償順序,如何界定債務人的份額等問題。對債務人離婚的不宜設立與共同生活時相同的清償規則。執行共同生活期間的夫妻個人債務,應區分為個人利益和為非個人利益的個人債務,并設定不同的清償規則。

正文

2003 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 19號,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確立了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又被稱為 “時間”推定規則,將婚姻存續期間所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清償。在共同債務推定時期,夫妻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問題未能得到充分重視。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 2 號,以下簡稱《夫妻債務解釋》)出臺,“個債推定”取代了“共債推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 采納了該方案。目前,我國學術界和實務界將研究的重心放在夫妻債務性質認定問題上,對責任財產問題關懷有限。事實上,“債務的認定”與“債務的清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債務的認定”指向債務的性質是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而“債務的清償”解決債務的責任財產問題。不可否認債務性質與清償責任密切相關,長久以來“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個人債務由本人償還”這一理念不僅為立法所確認,也為學界所公認。然而清償責任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如夫妻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可能是債務方的個人財產,也可能是部分夫妻共同財產。

民事強制執行與債務清償具有緊密的關聯,責任財產問題是民事執行程序的核心問題。民事實體法中責任財產的界定對民事執行程序具有重大的影響,建構責任財產理論不能忽視民事執行程序和執行實踐。民事執行程序是權利實現程序,是踐行民事實體規則的程序,民事實體法的微小變化,傳導到民事執行實踐中可能引起執行規則的變革。《民法典》夫妻債務清償規則的實現,需要執行程序的貫徹,對于夫妻個人債務清償規則理論的研究需要民事執行法的視角,缺少程序法關懷的夫妻個人債務清償規則,將導致執行亂象,進而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在《民法典》已明確夫妻債務性質認定、《民事強制執行法》正在研討制定的背景下,探討構建完善的夫妻個人債務清償規則需要對責任財產問題開展更深入的研究。本文采用實體法與程序法一體化思路,綜合執行實踐與立法,比較其他國家和地區相關規定,分析我國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規則,意圖闡釋以個人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的實踐困境,重塑以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規則。

以個人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的困境

當前以個人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規則未考慮強制執行的情況,僵化的清償規則已難以適應執行實踐的需要。1950 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二十四條和 1980 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個人債務由本人償還。基于“毋庸置疑的基本法理”,2001 年《婚姻法》修正對此規則未再明示。《民法典》沿襲了該思路,也未對個人債務清償責任作出明確的規定。2023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3〕 22 號,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三十三條規定,個人債務不得向債務人配偶主張權利,進一步印證了這一邏輯。

以債務人個人財產清償個人債務的規則能夠體現債務人自負其責的精神,但可能與夫妻財產制產生沖突,使得夫妻個人債務的執行陷入混亂。依據我國當前的共同財產制,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原則上都是共同財產,若以共同財產中的債務人份額清償債務,可能需要執行債務人配偶名下的財產,而債務人配偶不是被執行人,這與不向債務人配偶主張權利這一規則相沖突;若不執行債務人配偶名下財產,僅執行債務人名下財產,依據共同財產制該財產可能也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債務人名下財產中保留債務人配偶份額可能侵害債權人利益,而不保留配偶份額可能侵害配偶合法權益。

(一)夫妻個人債務清償規則僵化

一般認為夫妻個人債務,應僅由舉債方的個人財產清償,不能從共同財產中扣除財產用于清償。理由主要是遵循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夫妻一方非為共同生活所需而負擔的債務,應由個人財產承擔。事實上,“夫妻個人債務”以及“個人財產”都是需要界定的概念。關于夫妻債務的分類有學者基于責任基礎的不同分為共同債務、連帶債務和個人債務,其中共同債務的責任基礎是所得共同制的財產制度,連帶債務的責任基礎是多數人之債,其他夫妻債務為個人債務;有學者將其分為狹義個人債務、夫妻有限債務、夫妻連帶債務三種類型;還有學者根據風險控制能力和獲益可能性,將夫妻債務分為連帶債務、共同債務以及個人債務。整體而言,既有成果所論述的“個人債務”主要是學理上夫妻債務三分下的、為債務人個人利益所負擔的債務,而這種狹義“個人債務”在我國婚姻家庭立法以及司法實踐中語境有限。自2001年《婚姻法》出臺以來,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中對夫妻債務采取“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兩分法,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債權人僅起訴夫妻一方,裁判僅確認夫妻一方為債務人的情況。尤其在《民法典》改變夫妻債務認定規則的情況下,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大大擴展,實踐中的“個人債務”不僅包括為個人利益的個人債務,還包括為非個人利益的個人債務,可能是部分共同債務甚至為連帶債務,因債權人難以提供證據證明,而被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在個人債務是狹義的為個人利益所負擔的情況下,主張以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是可以理解的,但可能未意識到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夫妻財產制下,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則上為共同財產,非共同財產份額的債務人“個人財產”范圍較小,司法實踐中很難準確識別,難以用于清償個人債務。鑒于此,有學者主張,夫妻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應擴展到部分共同財產中,認為夫妻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應包括負債方個人財產以及在共同財產中的相應份額,當負債方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須通過離婚分割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共有財產,確定負債方的份額后再執行;有學者認為先以個人財產清償個人債務,不足部分以不超過共同財產價值的一半予以補充;夫妻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范圍應當包括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貢獻份額,婚姻不能成為債務人逃避責任的手段;也有學者從執行實踐出發主張直接以一半的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因為在理想狀態下,夫妻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限額是假設債務人沒有結婚,她(他)應當取得的個人財產,在執行過程中,為了便于計算應以共同財產的一半為限進行清償。

在《民法典》確立的夫妻債務和共同財產認定規則下,將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嚴格限制為不包括共同財產份額的個人財產,與執行程序適用的要求相違背。民事執行程序具有獨立的程序價值,以執行效率為首要目標,這意味著適用于執行程序的清償規則應明確、具體。同時執行程序具有事后性,執行的時間一般晚于債務產生和夫妻財產取得的時間,民事執行程序難以高效地探究債務性質和財產性質。因此,設定清償順序,以及先確定債務人的貢獻額再執行的觀點和主張實踐適配度有限。

(二)夫妻個人債務執行程序陷入混亂

夫妻個人債務執行程序需要執行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圍繞著哪些財產是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如何執行這些個人財產等相關問題展開。我國執行實踐進行了一定的探索,但在實體法規則未盡完善的情況下,執行實踐探索較難形成完整的規則體系。

一些執行規范考慮到夫妻個人債務執行程序需要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為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配偶之間的利益,明確規定法院可以執行一半的夫妻共同財產。如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疑難問題問答(二)》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份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浙高法〔2023〕 38 號)規定,被執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財產不足清償的,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份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疑難問題的解答》(蘇高法〔2023〕 86 號)規定,是債務人個人債務的,法院對于被執行人配偶單方名下以及被執行人與其配偶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以二分之一份額為限執行。

上述規范雖有突破,但未能改變我國夫妻個人債務執行的總體規則,即大部分執行規則未充分考慮夫妻個人債務執行的特殊性,仍規定以債務人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債務。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執行網絡查控系統,僅可對被執行人本人的銀行存款、車輛、不動產和金融理財產品等財產情況進行查控,發現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后,不是依據夫妻共同財產制將其推定為共同財產,而是依據物權公示原則將其推定為個人財產。在物權公示原則下債務人配偶名下的財產為配偶的個人財產,法院“不得對被執行人以外的非執行義務主體采取網絡查控措施”,對于未能發現債務人名下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法院可依法以執行不能結案;同時一般也不考慮通過追加被執行人等方式執行債務人配偶名下財產(特殊情況下法院可以通過推定為共同債務,從而執行夫妻雙方所有財產)。

以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的規則理性

夫妻之間在道德上應該榮辱與共,共同財產制之本質思想在使夫妻的經濟生活與身份生活趨于一致,并對外一體。婚后所得共同制也提供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理基礎:婚后所取得的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財產在夫妻之間是流動的。共同財產無論在夫妻雙方哪一方名下都不影響其共同財產的性質,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債務人名下的財產原則上也是共同財產。基于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收益所對應的債務也應當被認定為共同債務。當前立法嚴格限制共同債務的認定,使得大部分夫妻債務被認定為個人債務,在這種情形下若將個人債務的清償規則限定為個人財產,將嚴重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在兼顧共同財產制、執行實踐以及當前債務規則立法的前提下,應平衡債權人、債務人配偶的利益來確定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規則。

(一)債務人配偶利益的合理保護

夫妻個人債務清償問題背后的價值沖突是婚姻家庭保護與交易安全的沖突,體現在清償規則領域是債務人配偶與債權人權利的沖突。從總體上看,《婚姻法解釋 (二)》 采取的是“債權人優位”的價值取向,采取共同債務推定的方式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忽略了對債務人配偶的權利保障,這種推定規則遭到了學者們的批評,在社會上也遇到了巨大的反彈。因此,最高人民法障院發布《夫妻債務解釋》,嚴格限制共同債務的認定,側重于保護債務人配偶的合法權益。而事實上,在法秩序中存在著多元主體利益,保護債權人利益與保護債務人配偶的權利并非必然對立,需要妥當平衡。

在共同債務推定規則下,因共同債務采取連帶責任規則,共同債務需要以夫妻雙方的所有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清償規則嚴重侵害債務人配偶的利益。在不改變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前提下,免除債務人配偶個人財產的責任,僅以其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成為修正夫妻債務問題關注的方向。而《夫妻債務解釋》和《民法典》廢除了共同債務推定,大部分夫妻一方所引發的債務成為個人債務,此時若嚴格按照“個人財產清償個人債務”的清償規則,債務人配偶不僅個人財產得以保全,其共同財產也不會用于清償,使得債權人的利益因債務人及其配偶利益的過度保護受到損害。

(二)債權人合理期待的保障

我國當前有“污名化”民間借貸債權人的趨勢,當前民間借貸被認定為非法放貸的,借款合同屬無效合同,債權人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共同債務推定的取消,以及民間借貸利息的降低也反映了這一趨勢。事實上執行程序的“債權人”不僅包括民間借貸案件的放貸人,還包括正常市場交易的合同相對方、侵權以及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等,這些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得到法律的平等保障。

對于債權人來說,進行市場交易,參與民間借貸,不是基于對交易相對方個人財產的信任,而是對債務人收入、資產、償還能力的認可。在我國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對個人債務若不支持執行共同財產,將嚴重侵害正常市場交易秩序,危害正常的交易安全,使債權人承擔更大的市場風險。從維護正常交易安全、保障債權人合理期待的角度出發,應將債務人一定份額的共同財產納入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中。

(三)便利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

從民事執行程序來看,以“個人財產清償個人債務”難以得到有效落實。我國的共同財產制較為徹底,將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原則上均視為共同財產,個人財產的范圍相對較小,而法國等國家或地區將這些財產原則上視為個人特有財產。《婚姻家庭編解釋 (一)》中關于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精細化區分主要是針對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清算,由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外人很難切實了解夫妻財產情況。將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嚴格限定在個人財產中,如果夫妻雙方一致對外,債權人很難證明某部分財產是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即使債務人名下有財產,債權人可能也得不到任何清償。

從執行實踐考慮,對于夫妻財產性質不明的應依據共同財產制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人及其配偶承擔證明個人財產的義務。共同財產推定不僅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通常做法,也被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所確認。在采取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國家與地區,共同財產推定是共同財產制的內在組成部分,如《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西班牙民法典》都有類似的規定,美國采取共同財產制的州法律,如《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也有類似規定。采取分別財產制的《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所謂“民法”也都規定了共同財產推定規則。因夫妻雙方名下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財產,為保障夫妻個人債務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應允許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從責任財產清償規則來看,以債務人及其配偶的全部夫妻財產清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引發的債務,是對債權人的過于優待,損害了債務人配偶的利益。僅以負債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是對債務人及其配偶的過度保護,損害了債權人的合理期待和交易安全。在執行實踐中,從債權人以及執行法院的視角,很難區分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將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財產推定為共同財產,并明確個人債務可執行共同財產。

共同財產如何清償夫妻個人債務

將夫妻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擴展到共同財產中,不僅能有效平衡各方利益,也是現行體制下的必然結果。以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需探討如何清償的問題。

(一)共同財產如何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的爭議

1.是否需要在離婚后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設定不同的清償規則。

關于是否需要區分債務糾紛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離婚后而設定不同的清償規則問題,其核心是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及離婚裁判在執行程序中的效力問題。一種觀點認為,離婚時共同財產已經分割,個人財產范圍明確,應尊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及離婚裁判的約束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即持此觀點。司法實踐中有裁判認為債務人及其配偶離婚后即使在一起共同生活,債務人配偶取得的房產也屬于個人財產,離婚協議能夠對抗強制執行。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或離婚裁判不具有對抗效力,法院可直接執行債務人配偶所分得的財產。主張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屬于內部財產分割協議,在性質上屬于清算協議,不具有物權效力,原則上不能對抗債權人以及法院的執行。實踐中也有法院認為可執行配偶分得的財產,離婚判決不能對抗執行,離婚協議不具有物權變動效力。

實際上,上述討論沒有全然體現債務人夫妻離婚后財產情況的復雜性。債務人與其配偶可以通過財產分割協議分割財產,也可以訴訟離婚分割財產;財產分割形式可能是財產全部歸配偶、債務全部歸債務人,也可能是財產和債務等額分割;離婚時間可能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后,也可能在債務產生之前;離婚后債務人及其配偶可能還在一起生活,也可能已經各自組建新的家庭。在這些復雜的情況下設定統一的債務清償規則,向已經離婚的債務人配偶追償共同財產是極為困難的,進而導致執行實踐中對離婚協議的效力有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

考慮離婚后財產形態的復雜性,應針對不同情況設定不同的清償規則。若債務人及其配偶在債務產生前已經離婚并分別生活,財產分割較為合理,法院應尊重離婚協議的效力,此時應設置與婚內規則不同的清償規則;若離婚后雙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其財產事實上并未分割,債務人與其配偶離婚后為夫妻個人債務承擔的責任財產應與婚姻存續期間一致,都是一定范圍內的共同財產。

2.執行共同財產是否有清償順序。

執行共同財產是否應該有順序存在兩種對立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沒有順序,法院可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另一種觀點認為清償夫妻個人債務,應先執行屬于被執行人所有或個人名下的財產,個人財產不足清償的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后一種觀點的主要適用依據是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原則上應該是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在共同財產制下不能僅限于個人特有財產范圍,應擴張到共同財產。但將全部共同財產都納入責任財產范圍對債務人配偶是不公平的,故應以不超過共同財產價值的一半予以補充;還有學者主張設定清償順序減少了內部追償的發生,有利于簡化法律關系。

先執行個人財產,不足部分以共同財產補充,在理論和實踐方面可能遭遇困境。首先,在理論方面,這種執行方式實質上是依據物權法邏輯將債務人名下的財產視為個人財產,將配偶名下的財產視為共同財產,這與共同財產制不符。若先執行債務人名下“個人財產”,再執行配偶名下共同財產,事實上使得債權人所得清償數額超過應獲得的清償,可能損害債務人配偶的利益。而嚴格將個人財產限定在共同財產制下的個人財產,對已婚被執行人來說,個人財產的存在難以被發現或證明,將使得“先執行”個人財產難以得到落實,且確認財產為個人所有將耗費大量時間,不利于提升執行效率。其次,在實踐方面,先執行個人所有財產,不足清償的再執行共同財產的一半份額,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面臨兩次執行的問題,浪費司法資源,同時還面臨如何判斷“不足清償”,誰來認定不足清償,需要達到何種程度的證明標準,以及如何執行“共同財產中的一半份額”,是否需要把先期執行的債務人個人名下的財產也算入共同財產中等一系列難題。從比較法上看,確實有部分采用共同財產制的國家和地區規定了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清償順序:只有在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以共同財產清償,《西班牙民法典》以及美國的部分州規則有類似規定。而這些國家和地區之所以如此規定有其特殊考量。以西班牙為例,《西班牙民法典》采取的是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原則上為共同債務,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在這種規定下,夫妻個人債務范圍較為固定,主要是婚前債務以及因受繼承、贈與的財產產生的債務,對個人債務確定清償順序一方面能夠保障債務人配偶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從執行實踐角度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個人債務范圍窄,引發個人債務的個人財產 (婚前財產、被贈與或繼承的財產) 也較為明確。但是要看到,絕大部分采取共同財產制的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美國《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等并沒有規定清償順序。

我國當前的立法現狀是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較寬(個人債務推定),個人財產的范圍較窄(共同財產推定),從執行效率的角度不宜規定清償順序,規定可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更富立法契合性和實踐助力。

3.執行共同財產如何確定份額。

有學者認為應先確定債務人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再進行執行。先確定份額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夫妻財產不等額分割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凍扣規定》) 第十四條申請執行人有權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確認債務人的份額后再進行執行的規定。不可否認,代位析產訴訟先確定份額再執行,從結果上能夠確定債務人的準確份額,符合實體正義的要求。然而也有許多缺陷,使得代位析產訴訟難以用于執行程序分割共同財產。第一,從運行邏輯上來說,先析產后執行的邏輯是物權公示原則。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為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為被執行人配偶的個人財產,只有在夫妻雙方名下的財產才是夫妻共同財產,才需要進行析產訴訟。而這一邏輯難以應用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共同財產制下夫妻雙方名下財產原則上都是夫妻共同財產,都需要先進行析產,這將使得執行程序難以進行。第二,代位析產訴訟缺乏法理基礎。有學者認為申請執行人代位析產訴訟源于我國代位權訴訟。事實上,代位析產訴訟與代位權訴訟只是外觀上的相似,二者在訴訟目的、適用范圍以及行使效果方面均不同,代位權訴訟的目的是為保全債權,債權人以債權為限起訴債務人的債務人,行使效果是次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代位析產訴訟的訴訟目的為分割債務人享有份額的共同財產,由債權人代位向共有人提起,行使效果是在共同財產中析分出債務人的份額。有學者就明確指出強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使得“作為局外的債權人能夠拆散夫妻雙方組成的財產共同體”,有違婚姻的本質。第三,代位析產訴訟缺乏可操作性。當前僅《查凍扣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了代位析產訴訟,規定過于粗疏,實踐中難以操作。法院執行實踐中,多采取直接執行共同財產的方式,不支持通過析產訴訟確定債務人配偶的財產份額后再執行。

還有學者認為應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和負債方的個人財產。這種觀點也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部分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域外采共同財產制國家和地區的觀點,如《意大利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俄羅斯家庭法》以及美國部分州法律主張直接執行二分之一共同財產。該觀點一方面兼顧了債務人配偶的利益保護,為配偶保留了一半的共同財產份額;另一方面也考慮到執行程序的效率要求,免去訴訟程序確定共同財產份額的訴累。當夫妻債務三分時,對于狹義的個人債務應當以一半共同財產和債務人個人財產清償。但是這種執行方式在我國當前規定下存在一定問題,主要是我國當前立法將夫妻債務分為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限制共同債務的認定,使得部分非為個人利益所負擔的夫妻債務在外部被認定為個人債務,僅由一半的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清償,顯然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也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二)依托夫妻個人債務類型的清償規則設置

《夫妻債務解釋》《民法典》都采取夫妻債務兩分法,將夫妻債務劃分為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對于承擔連帶責任的共同債務進行了明確的界定。為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入手,有必要將個人債務進行再區分。可采取妥協方案將個人債務區分為為個人利益的個人債務(典型個人債務)和為非個人利益的個人債務(不典型個人債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使得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大大擴展,事實上將非為個人利益負擔的債務納入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為非個人利益的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對該債務,債權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共同意思表示,也不是被債務人用于個人利益,只是由于當前的夫妻債務認定規則,被歸入夫妻個人債務范圍的債務。典型情形是夫妻一方個人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債務,債權人很難提出證據證明為共同債務,同時該債務也不是純為債務人個人利益所產生,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對該債務宜認定為為非個人利益的個人債務,以全部共同財產清償。為個人利益負擔的夫妻個人債務的典型類型包括負債用于黃賭毒、婚外同居、將負債所得贈與他人或與家庭生活無關的為他人擔保、婚姻存續時間較短無大額開支的負債等。當前學術界對一方婚前債務及其延續、違法行為負債、無償行為負債和個人財產負債等四類債務,屬于為個人利益的個人債務基本達成共識。對于不同類型的夫妻個人債務,應設置不同的清償規則。

1.為個人利益的夫妻個人債務清償規則。

為個人利益所負擔的夫妻個人債務,應由個人財產及一半的共同財產清償。因為依據共同財產制,已婚債務人婚后獲得的財產原則上為共同財產。若僅以債務人的個人財產用于清償,可能陷入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困境,嚴重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同時,因為該債務是為個人利益的債務,債務人配偶沒有享有該債務帶來的利益,所以應保護共同財產中債務人配偶的份額。

之所以要以一半的共同財產清償,不考慮法律規定的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原則以及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主要原因有:第一,直接執行一半共同財產契合共同共有法理。一般認為夫妻共有屬于共同共有,而共同共有也是有份額的,某種程度上來說,共同共有也是按份共有,當共有關系解體時,各共有人原則上平均分割共有財產。對于共同共有中的“份額”,有學者認為是一種“潛在份額”,其他共有人對份額轉讓享有優先購買權。有學者認為其份額不是“潛在的”,而是明確的。應承認即使在未進行財產分割時,夫妻雙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具有潛在的一半份額,若不允許夫妻共同財產之間存在份額,夫妻一方為債務人的案件難以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第二,符合執行程序的效率性要求和程序性要求。民事執行程序以快速實現當事人的債權為首要目標,執行效率性要求明確的財產分割規則,程序性要求不能審查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不能代替訴訟程序裁判實體糾紛,當事人共同財產分割的實體爭議應由訴訟程序解決。第三,離婚財產均等分割的制度和實踐為婚內財產分割提供參考。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是共同財產制的內在要求。離婚財產分割的首要原則是男女平等原則,即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權利,共同財產自然也應當均等分割。離婚訴訟實踐中,均等分割也是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首要原則。第四,執行實踐的總結。我國執行實踐中各地法院大都采取直接執行二分之一夫妻共同財產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給予支持,在保留被執行人配偶的一半份額后配偶無權要求排除執行。第五,比較法上的經驗。均等分割也是比較法上采用共同財產制國家或地區的通常做法,如《法國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和美國《路易斯安那民法典》都規定了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各占一半,《德國民法典》規定夫妻雙方明確約定采用共同財產制的,夫妻共同財產在清償債務后剩余財產由配偶平均分配。

同時,對于狹義的夫妻個人債務,在執行金錢等標的時可以直接執行一半,但是在具體執行某些特殊夫妻財產時,如按揭房屋以及婚前財產的婚后收益,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于按揭房屋可以結合 《民法典》 物權編和婚姻家庭編的相關規定,將按揭房屋的現在價值視為按份共有的共有物,房屋產權方享有婚前支付款項的增值及一半婚后償還貸款的增值部分,另一方享有一半婚后償還貸款的增值部分。對于婚后收益的歸屬問題,有個人財產說、共同財產說以及部分共同財產說三種觀點。通說即部分共同財產說認為應按照收益是否凝結另一方的貢獻為標準確定歸屬,無論是孳息還是投資收益或增值,只要凝結了另一方的貢獻就歸屬于共同財產。對于特殊夫妻財產的分割不能機械地適用等額分割原則,應根據該財產的特殊情況,確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后再進行執行。

2.為非個人利益的夫妻個人債務清償規則。

為非個人利益所負擔的個人債務,應由全部共同財產以及債務方個人財產負責清償。這主要是共同財產制下,債務人配偶可能從個人債務中獲得利益,基于權責統一,其應當以共同財產為限承擔清償責任。當全部共同財產被執行完畢后,債務人配偶不再承擔清償責任。有學者認為將全部共同財產作為責任財產,會使債權人獲得預期之外的利益。實則在我國共同財產制下,基于利益的共同性和夫妻財產的一體性,為非個人利益負擔的個人債務以全部共同財產清償,并未使債權人獲得預期之外的利益。

從比較法上看,采取共同財產制的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如《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美國《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也大都或直接或間接地規定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即推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夫妻共同財產為此負責。如《德國民法典》第1483條中明確規定“共同財產制關系存續中所為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負擔之”,同時第 1440條和 1141條規定因管理保留財產或特有財產產生之債務,共同財產也可能負責,只是在對內關系上由發生負債之配偶負擔。與之不同的是,我國立法嚴格限制共同債務認定,債權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需提供證據證明。為平衡債權人以及債務人配偶的權益,規定為非個人利益引發的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是全部共同財產更為適宜。

為非個人利益的夫妻個人債務,不以債務人配偶個人財產作為責任財產。主要是因為債務人配偶雖然享受到債務所換來的利益,但這種利益是基于共同財產而產生的,且債權人也不能證明該債務為共同債務,不能由配偶承擔給付責任。若將債務人配偶的個人財產納入清償范圍,將使債權人獲得額外利益,損害債務人配偶的合法權益。

當前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個人債務的清償規則貌似明確,實則較為混亂。在共同債務推定時期,執行法院依據物權公示原則,將債務人名下財產推定為個人財產能夠順利執行,一般不必考慮配偶份額問題。廢除共同債務推定后,以物權公示原則為基礎的執行債務人名下財產的方式,即由 “個人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的規則難以為繼,需采用共同財產制邏輯確立新的清償規則,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在民事實體法的立法及修訂過程中,應當全面評估實體法規則的法律后果,關注我國民事執行程序,考慮實踐的可操作性。在《民法典》嚴格限制共同債務范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下,為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利益,有必要在連帶責任與純粹個人責任之間,確立一種針對共同財產中債務人配偶份額的債務責任。在最大程度尊重現有規則的前提下,可以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個人債務分為為個人利益的和為非個人利益的個人債務。為個人利益的個人債務,其責任財產為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中的債務人部分,為非個人利益的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為全部共同財產和債務人個人財產。

注:趙大偉,吉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原文載于《蘭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3年第6期,轉自公號蘭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