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人的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有哪些內容?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3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1)發包人承擔質量缺陷責任的情形

根據《民法典》第803條、《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3條的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應當承擔過錯責任:第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第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標準;第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2)發包人承擔工程質量缺陷的方式

發包人因自己過錯造成質量缺陷的,由發包人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損失。同時,根據《民法典》第804條的規定,由此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承包人還可基于此順延工程日期。

(3)發包人和承包人對工程質量缺陷均有過錯的,各自按過錯大小承擔質量缺陷責任

對于發包人迫使低于成本價格競標、任意壓縮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承包人未予拒絕,或對發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標準未履行檢驗義務,或發現設計錯誤未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承包人應按過錯大小承擔相應責任。《建筑法》第54條第1款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0條、第14條均對發包人要求承包人降低工程質量的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規定,發包人違反相應禁止性規定的,應對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