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被告人李某涉嫌詐騙罪一案,……在本案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達到確實、充分的條件下,希望貴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李某無罪。現就本案證據發表以下客觀意見:

一、案發后,李某的手機作為犯罪工具,沒有經過嚴格的扣押、查封程序,僅以私人物品存入看守所綜合服務部,作為普通的物品保管。手機中提取的內容屬于電子數據,由于電子數據本身的易篡改和被破壞的特征,同時現有證據證明了本案的核心電子數據已遭人為破壞,已不能保證鑒定檢材的純潔性,據此提取、恢復的涉案信息內容缺乏客觀真實性,不具有證明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理由:

(一)庭審調查及證據材料可知:2023年4月5日偵查人員一進李某家門,先是“搶”走李某手里的手機,說明偵查人員明確知道主要的犯罪證據在手機里,且在李某家里多次翻看李某的手機,去往派出所的路上問了李某的手機密碼,派出所期間不止一個民警翻看李某的手機,同時進行多個APP的操作。邁某某、李某某、陳某、孫某某均為“老”民警,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及辦案經驗。為什么沒有將李某的手機作為犯罪工具進行扣押、查封,唯一的合理解釋就是:李某的手機里什么都沒有,包括張某某與袁某的2023年1月18日的微信聊天記錄、張某某與李某的2023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8日的微信聊天記錄。如果李某的手機微信記錄里存著肉眼可見的涉案相關的微信聊天記錄,偵查人員能不能判斷手機為犯罪工具?毫無疑問的。除非聊天記錄在李某的手機里壓根不存在,這才導致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所說的無法判斷是否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這才是為什么偵查機關沒有扣押、查封李某手機的唯一合理解釋。

(二)證據卷二:京*[2023]司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第10頁附件2:張某某與李某的2023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8日的聊天記錄是提取,不是恢復。同樣,張某某與袁某的2023年1月18日的聊天記錄也是提取,不是恢復。提取意味著李某的微信里保存著這個聊天記錄。既然保存著肉眼可見的涉案微信聊天記錄,偵查人員也查閱了李某的手機,不能判斷是否為作案工具的解釋就不能成立。但,不論問題出在哪兒,不管哪里出問題,至少說明了鑒定提取、恢復的內容已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既然不能確定鑒定提取、恢復涉案內容的客觀真實性,鑒定內容就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023]年司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提取、恢復的涉案內容自然不具有證明力,應予排除。

(三)一審庭審筆錄 辯護人:能夠鑒定是否遷移過?唐某:不能夠。辯護人:遷移容易嗎?唐某:嗯。辯護人:三份鑒定提取的微信聊天記錄,你能不能判斷出來是否遷移過?唐某:判斷不了。唐某:遷移數據會累加,遷移的聊天記錄不會顯示時間。所以,無法確定李某的手機里的涉案微信記錄是否為遷移,那么就不能排除李某的涉案微信號在另一個手機登錄的可能,然后遷移到李某的涉案手機累加、合并聊天記錄。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23〕10號關于電子數據的取證與審查規定:案件證據有電子數據的,公安機關報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偵查終結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電子數據,以封存狀態隨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2023〕22號的規定,對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應當采取方法保護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方法之一:扣押、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同時規定: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當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封存前后應當拍攝被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封存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存儲介質,應當采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

同時還規定: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1)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2)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3)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4)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京*[2023]司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檢材不僅未以封存狀態移送,鑒定內容還證實了李某羈押期間他人使用李某的手機登錄涉案微信的事實(2023年4月20日16點01分36秒李某手機收到騰訊發送的登錄微信驗證碼信息)。既然[2023]司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檢材無法排除污染的可能性,也無法確定鑒定涉案內容的真偽,那么,按照上述法律之規定,京*[2023]司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應予以排除。

二、京*[2023]司鑒字第****號司法鑒定微信官方版內容大部分與2023年司法鑒定內容重疊。這里著重對微信分身版客觀性發表異議。微信分身版是否存在,現有卷宗證據是不能確定的,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應予排除。理由:

(一)李某2023年的手機鑒定,辯護人翻遍了文本卷宗和鑒定光盤,哪怕是一個微信分身版標識,也是沒有的。本案的核心證據是微信電子數據。在光盤鑒定里,記事本、QQ,無關緊要的數據都有他們的位置,作為重要證據的微信分身版卻沒有。

(二)微信數據遷移與光盤數據拷貝不一樣,遷移微信聊天數據其實是非常簡單、快速、便捷的,選定遷移的內容,掃一掃就直接遷移到另一部手機上,(百度搜索:遷移1G內容,用時4、5分鐘)。且辯護人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2的群聊記錄:[2023]年司鑒字第***號微信數據:序號83900-848552023年2月1日01:18:43至2023年2月2日11:43:07的記錄,證實了:張某某與李某確實大量的時間在一起或住一起。

(三)2023年李某的手機二次鑒定橫空出微信分身版,原因是:當時的技術問題沒有提取、恢復出來。顯然這是無法讓人信服的。2023年偵查機關委托事項:要求提取、恢復送檢移動電話內的全部數據,微信分身版是一個單獨的數據,如果存在至少鑒定內容有所體現,哪怕是空的。那么,兩位鑒定人出庭是怎樣說的?鑒定人唐某出庭作證:第一次鑒定看到微信分身版,手機鑒定不能截圖。這與事實不符,2023年李某的手機鑒定內容中有賬戶信息的截圖。且,張某某的手機鑒定意見中明確:對送檢移動電話中包含賬戶信息的應用軟件進行了截圖。既然張某某的鑒定手機能截圖,李某的鑒定手機就能截圖。鑒定人門某某出庭作證:原來手機上有沒有微信分身版,沒有印象了。通常我們對無關緊要的東西沒多加關注,但本案核心證據是微信數據,微信數據自然包括官方版和分身版,在2023年的今天還有很多人不知道微信分身版是什么,包括辯護人也是本案才知道的。對于新鮮的事物,普遍都有好奇心的,印象會更加深刻,但作為鑒定人說沒有印象,是不是有所保留。

顯然,兩位鑒定人出庭作證對微信分身版的解釋,即不能相互印證,也無法排除微信分身版的合理懷疑,具有不確定性,微信分身版來源不明,據此提取、恢復的微信記錄失去客觀性,失去證據能力,不具有證明力,也就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同時,官方版微信提取內容由于檢材沒有扣押、查封,且現有證據材料證實:作為檢材的手機可能被污染了,提取、恢復的涉案信息來源不明,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同樣,據此提取、恢復的涉案信息內容缺乏客觀真實性,不具備證據資格,也應予排除。

三、京*[2023]司鑒字第****號司法鑒定對張某某“案發”時使用的手機進行鑒定。委托鑒定事項:要求提取、恢復送檢移動電話內全部數據。辯護人反復、細致地查閱卷宗文本及光盤,可以確定的是張某某提交的鑒定手機不是“案發”時使用的iPhone6手機,即[2023]司鑒字第****號檢材不是原始儲存介質。理由:

(一)除涉案微信的相關信息外,張某某的手機提取、恢復的微信記錄幾乎是2023年之后的聊天記錄。辯護人選取了幾個具有代表性的微信鑒定內容,證明張某某提交鑒定的手機不是“案發”時的使用手機。光盤微信提取、恢復:1.contents65-67公眾號推送及推送時間段:騰訊新聞2023年12月29日至2023年11月1日。需要說明的是:騰訊新聞無需關注,自然推送,故騰訊新聞推送時間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證明了張某某提交的鑒定手機不是“案發”時使用的iPhone6,提取、恢復的微信內容與張某某2023年11月1日詢問筆錄陳述的2023年年底換的iPhoneX手機時間相契合;2.contents120-121張某某與前男友大*、張某某與其母親微信記錄均為2023年1月14日之后的。鑒定提取出一張張某某與大*合影時間為2023年6月份參加朋友婚禮的親密合照,證明大*與張某某至少2023年6月份就是情侶,情侶間沒有微信記錄,自然是不可能的。3.contents62相親相愛群聊時間為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日,共385條記錄。相親相愛群成員為:張某某、亮(張某某父親)、Lp(張某某母親)。4.2023年、2023年兩次對李某的手機鑒定提取、恢復的微信數據證實:李某和張某某共同的群聊十幾個,辯護人截取李某與張某某案發前群里共同發言過的群就有十個,但張某某的手機鑒定沒有提取、恢復出一個共同群聊。另,鑒定至少對張某某所說的2023年1月15日之前刪除數據有部分恢復,實際上并沒有,包括與李某的微信記錄。

可見,張某某提交的手機鑒定不是“案發”時使用的手機。提取、恢復的微信內容應是張某某2023年年底換的iPhoneX手機內儲存的信息。故,[2023]司鑒字第****號鑒定檢材不是原始載體。且作為證據的電子數據也未依法封存,由張某某長達兩年七個月的自由控制,無法排除客觀性。

綜合以上證據,張某某提交的鑒定手機不是“案發”時使用的iPhone6手機,手機作為唯一的鑒定檢材已失去客觀性,不具有證據資格能力,據此提取、恢復的涉案信息不具有證明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故,京*[2023]司鑒字第****號鑒定意見,應予以排除。

(二)張某某2023年11月1日詢問筆錄第2頁:2023年1月份之前的所有的微信聊天記錄,包括我的親戚朋友的聊天記錄,因為手機內存不夠都刪除了,但是案發時的所有與李某及和這個案子相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微信轉賬記錄我都沒有刪除過。

[2023]司鑒字第****號張某某微信鑒定光盤contents293:張某某與李某的刪除數據(2023年1月16日-2023年6月1日,共859條),其中不妨向李某微信借錢的記錄。可見,張某某的陳述有失真實性,是不可信的。

(三)[2023]司鑒字第****號微信聊天記錄contents133張某某與*律師的微信記錄:序號180-183律師對張某某說:是的,你也別待在那里了,讓警察來處理,警察有辦法的。張某某:哥哥,她被拘留啦。……序號302律師:**,……這事就是找他們幫忙的……。序號765張某某:謝謝哥哥。哈哈哈……我會拿命報答你的。序號844律師:你的心里價位呢?序號846張某某:我心里肯定越多越好。序號850張某某:要出來的錢咱倆分。可見,外部因素已經影響了本案的核心證據的客觀真實性,不能排除他性。

(四)張某某2023年11月1日詢問筆錄記錄了張某某2023年年底、2023年年底兩次換手機,遷移兩次微信聊天記錄。詢問筆錄第3頁:偵查人員:現在使用的這臺iphoneX手機中的微信聊天記錄你刪除過嗎?張某某:與本案有關的所有聊天記錄我都沒有刪除過,都應該是完整的。試問:如果“案發”時使用的手機還在,需要遷移嗎?需要一次次地遷移到新手機里嗎?保存好“案發”時使用的手機即可,不需要任何的遷移,也不需要強調涉案信息遷移的完整性,原始儲存介質保存好即可。……還不停地遷移到新手機。顯然,此地無銀三百兩,張某某提交的鑒定手機不是“案發”時使用的iPhone6手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3〕21號解釋的要求,作為鑒定的實物證據首先是鑒真同一性,判斷真實性,再是鑒定時作為合格檢材,而不是被替換偽造、篡改過的實物證據,但張某某提交的鑒定手機已顯然不符合鑒真同一性的要求。

故,[2023]司鑒字第****號鑒定檢材不是原始儲存介質,不符合鑒真同一性的要求,據此提取、恢復的涉案信息缺乏客觀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應予排除。

四、一人使用多個微信賬號,同分同秒、一秒多字,違背了客觀事實。

涉案的多個微信號,同分同秒或時間間隔很短的的情況下發送不可能完成的字數,是違背客觀事實的。為此,特挑選了幾組具有代表性的微信記錄進行試驗測試。李某母親專門請了打字速度平均字130字/分,最快4字/秒(快于常人)的在校大學生,協助進行此次微信賬號切換和微信聊天打字速度兩項測試。需要說明的是:世界打字紀錄最快8.3個漢字每秒。

李某母親提供的實驗測試證實了:李某同時冒充臧某某、sunnie、袁某、袁某某與張某某微信聊天,是無法實現的,是違背客觀事實的,僅同一客戶端內賬號切換,測試人員就用時7秒45。

實驗選取了張某某與袁某某聊天內容測試:(1)張某某1秒打31字+4字符+4空格,測試人員用時34秒。(2)張某某1秒打14字+2字符,測試人員用時21秒。

實驗選取了張某某與大師助理聊天內容測試:(1)張某某13秒打225字+5字符+21空格,測試人員用時2分57秒。(2)張某某3秒打43字+2字符+1空格,測試人員用時31秒。

五、李某母親提供的代購銷售賬是客觀真實的,具有證明力,證明李某與張某某存在經濟往來的事實。截止至2023年2月24日,未支付李某代購款項335009元人民幣。

京*[2023]司鑒字第***號鑒定光盤提取、恢復的李某與客戶之間的微信記錄,與李某母親提供的代購銷售賬明細相互印證的近三份之二,足以證明李某母親提供的代購銷售明細是真實的,具有證明力,李某為張某某代購物品的事實。截止至2023年2月24日代購金額共計340086元人民幣,已支付5077元,未支付款項335009元(代購物品及金額詳見一審卷宗正卷的辯方證據的第2頁至4頁)。

由于代購銷售賬記賬時間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4日;京*[2023]司鑒字第***號鑒定提取李某與張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時間為:2023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8日;京*[2023]司鑒字第****號鑒定提取李某與張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時間為:2023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8日;京*[2023]司鑒字第****號鑒定提取李某與張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時間為: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3月28日。

故,李某為張某某代購物品沒有相應的光盤鑒定內容,僅京*[2023]司鑒字第***號鑒定光盤contents391刪除群聊序號1384:2023年8月12日張某某:可以幫我問下我阿姨啥時候給我郵嗎,序號1386李某:今天。正好與辯方證據4的24頁2023年8月12日賬目:42狗頭衛衣,標注“張某某欠”相吻合。

六、李某與張某某經濟往來明細,不能簡單、直接地作為本案指控的犯罪數額依據。

(一)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李某賬戶)及興業銀行賬戶明細(張某某賬戶)只能說明李某與張某某之間存在經濟往來,且,現有證據證明了李某與張某某確實存在代購、借貸的事實。

(二)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某本人或通過親屬以銀行轉賬、支付寶及微信的方式,陸續向李某“支付”款項,累計達人民幣120余萬元是錯誤的。

1.證據材料證實:張某某父親及親屬匯給李某的錢是給張某某辦北京戶口和買房子的錢。

2.張某某親屬匯給李某銀行賬戶的錢,是因為張某某父親公務身份,不便直接轉賬給張某某,借用李某賬戶周轉,并不是支付給所謂的“大師”算命錢。

3.張某某匯給李某的錢,部分是張某某欠李某的代購款項(截止至2023年2月24日代購金額共計340086元人民幣,已支付5077元,未支付款項335009元。)。

4.一審法院認定的李某與張某某往來金額:(1)張某某個人轉賬給李某計619671元人民幣,張某某親屬轉賬給李某計73萬元人民幣,共計1349671元人民幣。(2)2023年3月1日,李某轉賬給張某某17萬元人民幣,2023年3月24日,李某向張某某退還款項計人民幣59.5萬,其中銀行轉賬為58.5萬元,李某向張某某轉賬共計人民幣76.5萬元。

5.2023年4月20日,預審大隊陳某工作說明:李某從其手機中抄錄的與張某某之間微信、支付寶的往來記錄顯示李某2023年3月24日微信轉賬1萬元給張某某、支付寶轉賬1萬元。故,一審法院遺漏了其中的1萬元計入2023年3月24日的轉賬金額里。2023年3月24日,李某共轉賬給張某某的金額應為60.5萬元。

6.李某與張某某支付寶、微信往來明細(詳見附件第1、2頁)(1)張某某支付寶向李某轉賬共計91900元人民幣;(2)李某支付寶向張某某轉賬共計48453元人民幣;(3)李某微信向張某某轉賬共計14400元人民幣。

7.京*[2023]司鑒字第***號提取的2023年3月24日短信信息建行尾號為4619的賬戶向尾號為8319的賬戶轉款,收款人張某某的記錄。共計12次5萬、1次38500元、1次35000元,共計人民幣673500元。由于卷宗打印的銀行賬目明細不清晰,無法核對是否均轉賬成功,懇請貴院依法核實,謝謝!(詳見附件第3、4頁)

8.司法鑒定提取、恢復的張某某與sunnie微信記錄,因檢材未依法扣押、查封,微信分身版來源不明,且現有證據不僅不能排除檢材污染的可能性,也不能確定鑒定涉案內容的真偽及不符合鑒真同一性的要求,依法應予排除。但,辯護人認為有必要對張某某給“大師”的部分轉款發表異議,供合議庭參考。(詳見附件第5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意見要求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堅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不能忽視案件事實證據存在問題,勉強作出裁判,嚴格執行法定證明標準。

就本案而言,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據以對被告人李某定罪的關鍵證據存在暇疵,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依據證據定案之原則,綜合全案證據,尚不能得出排他性、唯一的結論,懇請貴院依照疑罪從無之原則,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無罪判決。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