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才算是構成了強奸罪?

根據《刑法》第236條第1款的規定,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的行為。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婦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即婦女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正當性行為的權利。

犯罪對象是已滿十四周歲的少女和成年婦女。

男性不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2、客觀要件

(1)強奸罪客觀上必須具有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婦女處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狀態或利用婦女處于不知、無法反抗的狀態而乘機實行奸淫的行為。

所謂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對被害婦女的人身行使強有力的手段,即直接對被害婦女采取毆打、捆綁、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婦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謂脅迫手段,是指對被害婦女進行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使婦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脅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婦女的恐懼心理,使之不敢反抗,從而實現強行奸淫的意圖。

既可以直接對婦女進行威脅,也可以通過第三者進行威脅,既可以是口頭脅迫,也可以是書面脅迫,既可以以暴力進行威脅,如持刀脅迫,也可以以非暴力進行威脅,如以揭發隱私、毀壞名譽、以家人安危等等相脅迫。

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養關系、從屬關系、職務權利等與婦女發生的,不能一律視為強奸。

問題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利用了這種特定關系進行脅迫而使婦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沒有這種特定關系,也就是說行為人有沒有利用這種特殊的關系,如果沒有使用這種關系,雙方完全是自愿發生性行為,則不以強奸罪論處。

所謂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脅迫以外的使被害婦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與暴力、脅迫相同的強制性質。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其他手段有:

用酒灌醉或者藥物麻醉的方法強奸婦女;

利用婦女熟睡之機進行強奸;

冒充婦女的丈夫或者情夫進行強奸,利用婦女患重病之機進行強奸;

造成或利用婦女處于孤立無援的狀態進行強奸;

假冒治病強奸婦女;

組織利用會道門或者利用奸婦女等等。

如果用硬物將其打暈后進行強奸,則屬于非常明顯的經暴力方式進行強奸,而不是“其他手段“。

(2)強奸罪在客觀上必須是違背婦女意志違背婦女意志是強奸罪的本質特征,也是構成強奸罪的最關鍵的環節。

也就是是否違背婦女意識和其發生性行為,是認定強奸罪的關鍵。

在實際案例中,有婦女事先表示同意,但行為人真正實施行為時,婦女則明確表示反對的。

但是不能把“婦女不能抗拒”作為構成強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斷是否違背婦女意志的客觀條件之一。

由于犯罪分子在實施強奸時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觀條件不同,對被害婦女的強制程度也相應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婦女對犯罪行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現形式也是不一樣的:

有的不顧一切進和劇烈的反抗;

有的膽顫心驚地進行掙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顯;

有的則瞻前顧后,沒有進行反抗,等等。

所以,不能簡單地以被害婦女當時有無反抗表示,作為認定強奸罪的必要條件。

對婦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顯的,要通觀全案,具體分析,進行區別。

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婦女作風好壞來劃分,更不能以其職業或者工作場所來進行判斷。

因為其作風好環問題,并不能用來證明沒有違背其意志的標準。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年滿十四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況下,婦女教唆或者幫助男子強奸其他婦女的,以強奸罪的共犯論處。

因此,女子也可以構成強奸罪的犯罪主體。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

是指犯罪分子意圖與被害婦女發生性的行為。

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以外的行為滿足的,則就不能構成強奸婦女罪,如摳摸、摟抱的猥褻行為,構成犯罪的,則就以強制猥褻罪等其他罪名論處。

以明知婦女是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嚴重癡呆的人而與之性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婦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包括讓其寫“自愿發生性行為“之類的保證書等),都應視為違背婦女意志,構成強奸罪;

對患有間歇性精神病婦女在精神病沒有發作期間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的,不構成強奸罪;

對確實不知道婦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婦女的勾引下與之發生性行為的,一般不宜以強奸罪論處;

對確實不知道婦女患有較輕微的癡呆癥,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動要求下與之發生性行為的,不宜以犯罪論處。

強奸罪屬于非常惡劣的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故意,客觀實施強奸,是要求主客觀都統一的情況下構成犯罪,如果強奸得逞了,那么強奸罪就既遂了,對行為人進行依法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