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人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條件。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聽候處理。自動投案包括三種基本情況:一、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沒有被發現的情況下自動投案;二、在犯罪事實已被發現但不知犯罪人是誰的情況下自動投案;三、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已經被發現而司法機關還沒有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自動投案。自動投案的行為應符合以下幾種情況:一、投案行為必須是發生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二、投案行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決定的,這是自動投案是否成立的關鍵。三、必須是向司法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這是投案自首的實質性條件。實踐中,以下情況都視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因病、因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先以信函、電話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挪用資金6萬量刑,挪用資金10萬如何定罪,主動交代罪行;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以及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在親友陪同下投案;或者經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況,也應視為自動投案。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自其它媒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