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兩年來,擔保公司保證金被查封的情況越來越多,有些銀行由于對保證金的理解存在誤區,管理上也不規范,最終導致保證金被其他債權人扣劃,那么保證金的認定標準是什么呢?

目前關于保證金的規定只有一個即《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但是該條款中關于如何認定“特定化”及“轉移占有”并沒有給出具體的解釋,司法實踐中各法院的認定標準也不一致。

針對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6日發布了指導案例54號,即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 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該指導判例中給出了 認定保證金成立的標準,具體為:

第一,存在質押關系。

即,銀行與擔保公司之間簽署的合同,無論名稱中是否有“質押”字樣,只要合同內容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就可以認定雙方之間簽訂了質押合同。

第二,質權設立。

首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特定化的標準為,雙方在合同中為出質金錢設立了保證金專戶及賬戶只用于保證金的繳存、退還和扣劃,未用于日常結算。

其次,特定化金錢已經轉移債權人占有。轉移占有的認定標準為,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銀行有權直接扣劃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

最后,保證金以專門賬戶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隨著擔保業務的開展,保證金賬戶內的金錢是可以浮動的。

雖然指導案例54號給出了法律適用的標準,但是由于法官對保證金賬戶存在固有的理解,因此對法律的理解和對指導案例的適用尺度也不一致,該類案件仍然有以下問題值得注意:

第一、質押物為“金錢”,并非賬戶。

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可知,質押物為金錢而并非賬戶,金錢由于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因此需要特定化, 使金錢這種種類物變為特定物。對于存在銀行的金錢特定化的方式就是存入一個特定的賬戶,以使賬戶內的金錢能夠與其他存入銀行的金錢相區別,從而實現特定化。

筆者認為,無論保證金存入什么樣類型的賬戶,哪怕是一般結算賬戶,只要能夠使賬戶內的金錢與質押人的其他金錢相區別,就可以認定實現了特定化,這也符合指導案例認定特定化的標準。

第二、人民銀行沒有“保證金賬戶”的專門規定。

很多法官和律師在處理這類案件時,認為質押的金錢應當存入“保證金專戶”里。這一理解是錯誤的,依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按用途分為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可見并沒有專門的保證金賬戶的規定。

關于保證金賬戶的說法其實是銀行對會計科目和賬戶的描述(關于銀行賬戶設置,及保證金科目號251的相關知識,筆者將在以后講解, 請關注此號)

如果非要劃分,擔保公司這類保證金賬戶應當屬于專用存款賬戶。對于專用存款賬戶而言,依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除預算單位開立專用存款賬戶需要核準外,其他專用存款賬戶不需要核準,即開立專用賬戶不需要“開戶許可證”。

筆者認為,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不應當要求銀行提交保證金賬戶的開戶申請、手續等材料,對此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沒有開戶手續也不應當成為不滿足特定化的理由。

第三、賬戶的外在形式不是質權生效的條件。

在54號指導案例的二審判決中明確了一點,即會計科目屬于銀行內部的會計核算方式,不應當以此作為質權生效的條件。筆者在有些案例中看到,城商行在主張保證金成立時,會提出保證金賬號中包含“保證金”的會計科目號“251”,因此認為保證金成立。對于該觀點,基層法院采納的很少,不過在最高院有個判決支持了該觀點。(關于銀行賬戶設置,及保證金科目號251的相關知識,筆者將在以后講解, 請關注此號)

筆者認為,法院完全不需要將賬戶外觀作為認定質權生效的條件,各位銀行信貸及法律從業人員,應當及時提示法官。

第四、賬戶內資金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而不是一一對應。

有些法院將“相對應”理解為一一對應,其實這是錯誤的。由于擔保公司提供的保證金都存入特定賬戶,保證金是按照貸款的一定比例存入,當然也可以多存,但是貸款逾期時可能會按貸款全額進行扣劃。可見,經過多年沉淀保證金賬戶已經變成了一個資金池,難以區分那筆保證金與哪筆貸款相對應,因此也無法實現一一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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