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履行提示與說明義務;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與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密切相關。司法實務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范圍如何認定?

法信碼|A2.J15760

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認定

法信 · 裁判規則

1.保險條款中關于免賠事由及免賠率的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吳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于免賠事由及免賠率的約定,應當屬于《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就這些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險合同糾紛典型案例

發布日期:2023年6月7日

2.保險合同中預先擬定的等待期條款系免除保險人的部分期間責任的格式條款,屬于保險法上的免責條款——鄭某某訴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案

【案例要旨】等待期系在保險期間內的一段時間,該段時間內被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等待期長短等按照保險條款約定應由雙方協商確定。案涉保險合同雙方在投保時對等待期未有協商,而是由保險人在特別約定部分直接載明等待期天數。因此,案涉等待期條款是屬于免除保險人的部分期間責任的格式條款,屬于保險法上的免責條款。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23年12月28日第7版

3.技術性或程序性條款不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其不屬于免除責任條款——奚某某訴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案

【案例要旨】保險合同雙方在保險條款中對車輛的新車購置價作出確定,并約定車輛的價值進行按月折舊,對車輛進行按月折舊約定,在于確定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而確定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數額,避免保險事故發生后再行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實際價值進行確定,提升了保險理賠效率。此類技術性或程序性條款在本質上并不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不屬于免除責任條款。

案號:(2023)一中民終字第6918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2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4.認定免責條款應從條款內容的實質進行分析,即條款內容的確減輕或者免除了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義務,限制或剝奪了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嚴某訴某健康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案

【案例要旨】認定免責條款應避免機械地從形式上根據爭議焦點所涉條款所在段落來判斷其性質,而應從條款內容的實質進行分析,認定條款內容的確減輕或者免除了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義務,限制或剝奪了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免責條款可以出現保險條款的任意章節或附件中,如果僅從其所在段落進行判決,將使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將本該屬于免責條款的內容規定在“責任免除”以外的其他章節來逃避承擔保險責任。

案號:(2023)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52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保險合同案件審判參考》,孫明、王雪杉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5.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范圍和賠付標準的約定并未減輕或排除保險人應承擔的風險與損失的,不應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王某某訴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泰州分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人提供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在保險責任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導致身體殘疾的,按照《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賠付保險金”,該保險條款系關于保險人保險范圍和賠付標準的約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所規定的“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比例賠付條款。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該保險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為由,主張保險公司未盡提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其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號:(2023)蘇民再47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23年第3輯(總第45輯)

6.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僅指明確載明不負賠償責任和給付保險金范圍的條款,還包括其他散見在保險單中的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譚建設訴華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要旨】人身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僅指保險合同中載明的保險人不負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范圍的條款,還包括其他散見在保險單其他條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對此作出提示并明確說明。未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保險合同中上述條款將不會產生法律效力。

審理法院: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驛城區法院網

7.比例賠付是屬于《保險法》財產保險合同分則下的特殊情形規定,不能僅以保險合同中出現“按對應比例給付”的表述就認定為比例賠付條款——富德生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王某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責任條款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由保險人承擔的危險范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負的賠償責任,包括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保險金給付、施救費用、救助費用等。對于此條款保險公司無需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免責條款系在本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內,因為出現了約定的特殊情形,保險公司限制、減輕、免除承擔責任的條款。比例賠付是屬于《保險法》財產保險合同分則下的特殊情形規定,即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不存在比例賠付的問題,不能僅以保險合同中出現“按對應比例給付”的表述就認定為比例賠付。

案號:(2023)甘民申3200號

審理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法信 ·司法觀點

一、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范圍的認定

實踐中,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審查,應先審查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以及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

保險責任條款是確定保險人承保范圍的條款,只有保險人依據保險責任條款需要承擔保險責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問題。保險人責任條款是確定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前提,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實踐中,有些保險公司將比例賠付的相關內容也置于保險責任部分,根據本條規定,比例賠付條款應當明確說明。在確定保險責任的范圍后,應當審查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如果不屬于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但這是因不存在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事故,而不是存在免責事由,故無需審查保險合同是否存在免責條款以及是否存在免責事由。

在明確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后,才需進一步審查保險合同約定了哪些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這些條款是否產生效力。根據本規定,如果保險合同采用了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給付等條款,這些條款必須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才能產生效力;如果保險合同約定了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而享有合同解除權的條款,則這些條款無需明確說明也產生效力。當然,生效與有效并不是一個概念,經過保險人明確說明生效的條款如果存在《保險法》第19條規定情形的,則該條款無效。

本規定雖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進行列舉,但并非封閉性的,除了本規定列舉的以上條款外,仍可能存在其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對格式條款中的其他條款是否必須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才能產生效力,需要結合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判斷其是否實質上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例如,保險合同中的釋義條款,其雖是針對保險合同中所含有的專業詞匯或者其他需要解釋和說明的事項所約定的條款,但因釋義條款所解釋的專業術語或事項可能與保險責任密切相關,釋義條款也將直接影響保險責任的承擔與范圍。因此,如果釋義條款可能涉及限制或免除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的,也應經過明確說明才產生效力。

(注:該司法觀點中“本條”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34~235頁。)

二、保險免責條款認定的邊界

免責條款的認定問題,在諸多保險合同糾紛中,都是雙方的爭議焦點。長期以來,在審判實踐中,對于免責條款的認定,存在過度限制解釋和過度擴充解釋兩種傾向。所謂限制解釋,是指在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顯然比立法原意廣時,作出比字面含義窄的解釋。對于免責條款的過度限制解釋,表現為只將格式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章節中的條款認定為免責條款,其他條款均不認定為免責條款。限制解釋忽略了格式保險合同中,散落在“責任免除”章節以外的,在實質意義上具有免除責任性質的其他條款,這些條款在形式上表現各異,諸如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表、賠付方式等,但是其實質都是對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的免除。保險合同通常為格式合同,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走開,沒有協商的空間,因此這種限制解釋對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一方,是極為不公平的。甚至是變相地起到了鼓勵保險人在“責任免除”章節外制定隱形免責條款的做法。

針對此種情況,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9條明確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該司法解釋的出臺,限制了審判實踐中,對于免責條款的限制性解釋,對公正審理該類案件,維護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權利,規范保險行業行為,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

與過度限制解釋相對應的是對免責條款的過度擴充解釋。所謂擴充解釋,是指在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顯然比立法原意窄時,作出比字面含義廣的解釋。對于免責條款的過度擴充解釋,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的審判實踐中表現為,不考慮具體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責任的范圍界定,只按照險種名稱的字面意思理解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只要是根據字面意思,被保險人遭受的財產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就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免責條款的要求,給予提示說明,否則判令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比如在車輛損失險中,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章節明確載明,由于碰撞、傾覆、火災、爆炸引起的車輛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但投保車輛由于駛入河中造成車輛損失,被保險人據此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把免責中的“責”理解成一種客觀存在的,不受締約雙方約定的,僅從文字表面意思理解的“責”。

在審判實踐中,還有把保險責任的范圍界定本身視為免責條款,按照免責條款的要求審查保險人是否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由于保險是建立在“我為人人,人人為我”這一理念基礎上的一種風險分散制度,以團體共濟為根本目的,對免責條款的過度擴充解釋,不僅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而且對于共同分擔風險的其他社會成員也是極為不公平的。綜上,免責條款的邊界,應當以保險合同締約雙方對保險責任的約定為標準,而對保險責任約定的本身決定了該保險產品是此種保險產品,而非彼種保險產品。這種定義該種保險產品為何種產品的條款,并非保險法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沒有義務對此進行提示說明。而免責條款,則是在該責任框架下的“責”,如果保險人不予賠償,無論表現形式如何,均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

(摘自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編:《審判前沿:新類型案件審判實務》(總第52集),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法信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23年修正)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3年修正)

第九條 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適用”問題的答復》(2023年1月26日)《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是對《保險法》第十七條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下簡稱“免責條款”)”的解釋。《保險法》第十七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對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一般說明義務,第二款是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第二款的理解應以第一款的規定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責條款”應指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包括非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因此,保險合同中的比例賠付條款如不是格式條款,則不屬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因為非格式條款往往是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結果,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立法本意,保險人對非格式條款不具有提示和說明義務。以上意見供參考。

來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