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勝談】刑事案件開庭審理后合議庭成員變更的如何處理
在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原合議庭成員由于某種原因而不能繼續參與案件的審理,需要變更合議庭成員,這就面臨案件如何處理的問題。
處理此類問題,一方面要遵守法律規范的明確規定,有規定的遵從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214條規定:“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進行。”評議案件,即對案件進行評議,形成處理意見的行為,評議案件的人員,也應當是最終在裁判書中署名的人員。據此規定,開庭審理、評議案件、在裁判文書署名,應當是相同的人員,不能出現不一致的情況。
《刑訴法解釋》第301條規定:“庭審結束后、評議前,部分合議庭成員不能繼續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更換合議庭組成人員,重新開庭審理。”“評議后、宣判前,部分合議庭成員因調動、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參加宣判,在不改變原評議結論的情況下,可以由審判本案的其他審判員宣判,裁判文書上仍署審判本案的合議庭成員的姓名。”
這一規定與前述第214條一脈相承。雖然開完了庭,但未經評議形成處理意見時發生人員變更的,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已經評議形成處理意見后發生人員變更的,無需重新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可以按照原合議庭成員的意見宣判,原合議庭成員在裁判文書中署名。區分的標準在于部分合議庭成員發生不能繼續履行審判職務(如離職、退休等)時案件進展狀況。如果案件已經開庭審理、評議完畢,只差宣判環節的,則原開庭審理、評議行為仍然有效。如果僅是開庭審理程序完畢,尚未評議的,失去審判資格的人(離職、退休等)不能再參與評議,原開庭審理行為也就失去效力,只能重新組成合議庭重新開庭審理,由新的合議庭成員評議并在裁判文書署名。
法律規范不能窮盡實務中發生的所有情形,在法律規范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就需要根據法律原則進行處理。與此相關的主要是司法親歷性原則,尤其是審判工作,做出評議的人應當親歷庭審,而且是全部庭審過程。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僅僅參與部分庭審的人員【刑事勝談】刑事案件開庭審理后合議庭成員變更的如何處理,不能做出評議意見。刑事一審案件要求開庭審理,不能書面審理,正是要求審判人員通過庭審的方式,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在耳聞目睹中形成裁判意見。
根據上述法律規范和法律原則,對于實踐當中發生的各種合議庭成員變更情形,應當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其中比較常見的是,一次庭審后,二次庭審前,合議庭成員發生變更,對此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重新開庭審理,而不是繼續審理。一些案件,一審庭審之后,雖然走完了庭審流程,但后續又有新的證據,需要二次開庭。如果兩次開庭之間時間間隔較長,就有可能發生部分合議庭成員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情形,比如審判員離職、退休,陪審員任期屆滿、因病因事短期內無法參與庭審等。
在此情況下,需要另行組成合議庭,新組成的合議庭應當重新開庭,即按照正常的庭審程序開庭審理,如同沒有過第一次開庭一樣,確保新合議庭成員經歷完整庭審程序。這種情形下,應當重新開庭審理,而不是繼續開庭審理。繼續開庭審理,只能發生于合議庭成員沒有變化的情形。
如果繼續開庭審理,對第一次庭審的內容不再審理,僅對新證據舉證質證,僅發表補充性的辯論意見,則新合議庭成員沒有親歷完整的庭審,出現評議和開庭審理的合議庭成員不一致的情形。這種情況,一是違反了《刑訴法解釋》第301條的規定,因為這種情況屬于“評議前,部分部分合議庭成員不能繼續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更換合議庭組成人員,重新開庭審理。”二是難以保證公正審判,新參與合議庭的人員,沒有經歷第一次庭審過程,對案件信息的把握有限,做出的裁決容易失之偏頗。
所以,一次庭審后合議庭成員變更,又有新的內容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重新開庭審理,而不是繼續開庭審理。否則,屬于程序違法。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自其它媒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