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發包人往往要求承包人支付一定數額的履約保證金。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則應當根據《民法典》[①]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返還承包人。那么,履約保證金返還的請求權基礎是什么?返還履約保證金的時候,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此利息的法律性質為何?張仁藏律師團隊在本文中將結合案例作簡要分析。

1.履約保證金返還的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顧名思義,履約保證金一般可以理解為一方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而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項。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不當得利即沒有法律根據而取得不當利益。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履約保證金存在的合同基礎一并喪失:一方獲得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占有即所有);另一方因失去了履約保證金之利益而受到了損失;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一方獲得該項利益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因合同被確認為無效而喪失合法根據),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此時另一方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不當得利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2.履約保證金所產生的“利息”為法定孳息

關于利息的法律性質,有的觀點認為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屬于違約責任[②],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崔建遠也認為“利息的產生不以債務人違約為要件,而罰息、逾期利息雖然含有利息字樣,但因其以債務人拒絕還本付息、遲延還本付息為成立要件,故均非利息的范疇,而屬于違約責任的系列。”[③]

本文討論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履約保證金利息為何種法律性質。對此,本文認為:

首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即確定無效、自始無效,因此不可能有違約責任存在之空間,履約保證金的利息也不應屬于違約責任的范疇。

其次,雖然履約保證金具有一定的擔保意義,即通過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履約保證金并轉移占有至發包人名下,保證發包人的債權實現,賠償發包人所遭受的損失,但在建設工程主合同無效時,從合同亦應無效,履約保證金發揮擔保意義的基礎蕩然無存,因此履約保證金利息的支付不受擔保法理之影響。

最后,履約保證金利息符合法定孳息的定義。民法上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因法律關系所得之收益也”,履約保證金利息也即基于履約保證金(本金)所產生的,根據其數額及存續期限等計算的利益或收益,符合法定孳息的定義。[④]因此,本文認為,在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履約保證金利息之性質并非違約責任,而應當屬于法定孳息。

3.不當得利返還的客體包括法定孳息

王澤鑒認為,不當得利的客體包括“所受之利益”和“本于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而“本于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中包含原物的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是毫無疑義的。[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四)》對第985條的釋義中提到,不當得利的客體是得利人所獲得的財產利益,返還該財產利益時,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也應該一并返還,主要包括以下三種: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和使用利益,基于原權利的所得以及原物的代償。由此,得利人返還不當得利時的客體不僅包括不當得利本身,也包括因不當得利產生的孳息。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時,不當得利人不僅應當返還履約保證金本身,也應當返還履約保證金所產生的利息。

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決收取履約保證金一方返還履約保證金的同時,往往也要求其支付利息。在(2023)川01民終1868號成都市炳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宋林江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上訴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履約保證金設置的目的即為保證案涉合同正常履行,宋林江與炳煒公司之間的分包合同系違法分包而無效,雙方并未約定履約保證金退還條件及時間,但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17日竣工驗收合格,故對于宋林江要求炳煒公司退還20萬元履約保證金的請求予以支持,同時參考竣工驗收合格日,對履約保證金占用利息的計算酌情調整于2023年1月18日起算。

在(2023)皖03民終346號馬俊生、安徽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中,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馬俊升與被告六建公司之間的合同系轉包合同而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在雙方未達成合意的情況下,六建公司應當返馬俊升繳納的400萬履約保證金,并承擔該履約保證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起算時點為被告六建公司收到履約保證金的收據次日。

值得一提的是,盡管請求支付履約保證金利息不受當事人約定與否的影響,但若當事人不主張,法院不得主動判決支付利息。在(2023)新32民終777號圖爾蓀托合提·加帕爾、江蘇鹽城水利建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鹽城公司與張清元、張清元與加帕爾之間簽訂的合同均屬轉包合同而無效,加帕爾向張清元繳納的履約保證金應予返還。但是該案中,原告加帕爾僅主張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而未主張履約保證金的利息,因此法院僅判決被告張清元返還相應的履約保證金。

4.履約保證金利息支付標準

對于利息的支付標準、起算點,本文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⑥](法釋〔2023〕25號)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有關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及時間的規定處理。若當事人對履約保證金計付標準及付款時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則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同業間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確定計息;付款時間“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此外,合同被認定無效后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履約保證金,而發包人無正當理由遲延返還的,應當支付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的利息。

在 (2023)最高法民終1075號蘇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黑龍江鴻基米蘭熱力有限責任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最高院認可黑龍江省高院一審的判決:履約保證金作為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一種特殊擔保,旨在督促承包人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然無效,但有關履約保證金條款的約定仍可參照適用,履約保證金到期之日,熱力公司應當向蘇華公司全額返還;利息起算日為應還款之日的次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

5.總結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在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支付履約保證金一方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要求收取方返還履約保證金,同時可要求其返還基于履約保證金而生的法定孳息,即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同業間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支付利息的相關規定。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發文字號為主席令第四十五號,2023年1月1日正式實施,現行有效。

[②] 參見王亞平:《淺議工程建設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性質》,載《施工企業管理》,2023年第2期。

[③] 參見崔建遠:《論利息之債》,載《中州學刊》,2023年第1期。

[④] 參見崔建遠:《論利息之債》,載《中州學刊》,2023年第1期。

[⑤] 王澤鑒:《不當得利》(第2版),2023年,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47頁。

[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發文字號為法釋〔2023〕25號,202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現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