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雙方當事人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一方堅決主張離婚,而另一方堅決不同意,法院在調解無效的情形下,可否判決不準離婚?】

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要求離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者,是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是以1994年2月1日為界的,在該日之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處理,之后的一概認定為同居關系。

對事實婚姻的保護并不意味著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記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或裁定書,但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合法登記結婚的當事人提出離婚,法院認為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的,依法判決不準離婚,再給雙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機會,而對事實婚姻關系的當事人就只能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因為事實婚姻不是登記婚姻,雙方沒有依法進行結婚登記,在一方堅決要求解除事實婚姻關系時,不能強行要求雙方以夫妻名義繼續同居,故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不能完全等同。